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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蒋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滕x。

委托代理人汤x。

被告蒋x。

被告韩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周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蒋x、韩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被告蒋x、韩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9年7月28日17时50分,被告蒋x驾驶被告韩x所有的鲁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金口路与原告的驾驶员驾驶的沪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车内乘客关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关x曾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调解结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包括关x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9.8元、误工费1,056元、电脑修理费2,985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240元、交通费195元、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4,975.8元,要求被告蒋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蒋x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的驾驶员通过路口的时速至少为每小时80公里,系超速,原告的驾驶员肯定有责任,被告蒋x和韩x向交警队反映过该情况,交警称张杨路上没有限速规定,因而没有对原告车辆的车速进行调查和认定。现认为被告蒋x、韩x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蒋x没有看到过伤者及坏掉的电脑,不知道伤者就诊等情况。就有关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韩x辩称,事发时被告韩x也在车上,但没有看到过伤者和电脑的情况,其他同意被告蒋x的意见。

被告x公司辩称,就乘客的损失,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关x和原告之间纠纷的案由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合同向关x赔偿的,不能转而向其他人追偿,且关x也没有将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和关x之间的纠纷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的数额不能作为要求其他人赔偿的依据。就赔偿的费用,被告蒋x和韩x没有看到受伤的乘客和电脑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现4,000元就可以买一台全新的电脑,原告主张的电脑修理费过高,明显和市场价格不符。在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2,000元的财产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在2009年7月28日为关x开具了2天的病假单。在2009年8月18日开的2周的病假单距事故时间很长,与事故无关,仅认可按每月2,000元计算2天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蒋x驾驶被告韩x所有的鲁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口路时因变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员张培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培荣和沪X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关x受伤、关x的笔记本电脑和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害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交警部门于2009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培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蒋x和张培荣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

事发当天关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关x因车祸致左额前略红肿、触痛、左额神经痛,左下肢中段胫前2.5×0.8cm皮肤挫伤,医院予对症处理,当天开具了2天的病假。后关x于2009年8月18日复诊,诊断左额略红肿、轻触痛、左下肢挫伤较前明显好转,医院开具了为期2周的病假。关x就诊的全部医疗费479.8元由原告垫付。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29日对关x的电脑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2,985元。原告垫付了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240元。关x于2009年8月3日将电脑进行了维修,自行支出修理费2,985元。

关x就本次事故于2009年9月23日起诉原告,以原告违反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为由,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1,056元、交通费156元、电脑修理费2,985元。关x在该案中除提供上述就诊病历、病假单、评估结论和评估费发票、电脑维修费发票外,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还提供了x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关x系该公司劳务派遣员工,该公司每月发放给关x基本工资2,000元,使用单位x每月发放给关x津贴500元。关x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计195元,其中事发当天1张17元、7月29日3张共42元、7月31日1张24元、8月3日1张23元、8月14日2张共26元、8月17日2张共32元、8月18日2张共31元。原告对关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确认。双方通过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付关x医疗费479.8元、误工费1,056元、电脑修理费2,985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240元、交通费195元,合计4,955.8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719.8元,实际需给付4,236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

被告x公司是被告韩x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病情证明单、收入证明、物损评估结论书、保单、各类费用票据、(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关x受伤及其电脑受损失系本案被告蒋x驾驶被告韩x名下的机动车不当侵权所导致,关x依法有权选择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被告蒋x等人承担侵权责任。关x选择了以原告违反出租汽车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约系因蒋x侵权所引起,原告在向关x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由于原告所追偿的损失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要求x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韩x所有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蒋x在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现被告蒋x、韩x主张原告的驾驶员在过路口时超速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无法采信。被告蒋x在路口变道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蒋x全部承担。被告韩x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关x之间的纠纷通过调解结案,原告仅能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合理的费用。原告追偿的医疗费479.8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240元、案件受理费2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脑损失2,985元经专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维修不当,故本院对该维修费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关x在事故发生当天仅开具病假2天,时隔半个多月后又开出为期2周的病假,被告有理由对后面2周的病假时间的合理性产生合理怀疑,且关x在调解时仅提供了其收入状况证明,并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关x16天的误工费不合理,本院支持2天的病假误工费和复诊半天的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计167元。就交通费,本院对与事发当天就诊、评估电脑损失、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电脑、复诊等时间相符合的交通费予以认定,计126元(其中7月29日认定2张共31元),对其余的交通费不予认定,其中原告就诊、复诊的交通费48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7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5元,由x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在原告就车辆损失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已用完,该限额项下的电脑修理费2,985元由被告蒋x、韩x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案件受理费合计260元及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交通费78元由被告蒋x、韩x负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94.8元,被告蒋x、韩x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公司3,323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公司79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蒋x、韩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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