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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华冠舞台幕布有限公司与中国国家话剧院、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华冠舞台幕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居X号润华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茂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家话剧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阳,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美芬,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国电工大厦X层01。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金华冠舞台幕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冠公司)与被告中国国家话剧院(以下简称话剧院)、被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冠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金华冠公司根据投标邀请,参加了话剧院剧场及办公楼项目幕布采购工程招投标活动,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话剧院、兴电公司确认金华冠公司中标并向金华冠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价格为x.40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首钢特殊钢X号工地,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前。中标后,金华冠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前期的采购和加工工作。但话剧院一直未按照有关要求与金华冠公司订立书面的采购合同,对此金华冠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话剧团、兴电公司:1、按照中标通知书与金华冠公司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依金华冠公司提交的《中国国家话剧院剧场及办公楼项目幕布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以及兴电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中标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均约定:“1、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解释、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详见合同前附表-争议的解决。”另,《采购合同》以及《中标合同》的前附表均载明:“争议的解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双方对于有关该合同的一切争议,包括缔约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的解决方式,均应受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致。鉴于该合同中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金华冠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华冠舞台幕布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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