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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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伊川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宋某某,男,1986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和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席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伊公(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认定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下午,伙同他人将宋某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王某某被拘留后于2008年3月23日被解除拘留。王某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08年5月15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9日作出“洛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伊川县公安局2008年3月13日对王某某作出的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5日下午6时许,我从水寨坐8路公交车回家,行至水寨镇X村路口下车后,看见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在地下躺着,肇事车辆已经逃逸。我得知详情后即打电话向110报警,并向县防疫站120打电话要求急救,打完电话便回家吃饭。我吃过饭又到事故现场,这时受害人已被接走,有一辆黑色轿车翻倒在路南边阴沟里,有三个人躺在地上呕吐,事后我才知道肇事者叫宋某某。2008年3月13日上午,水寨派出所传唤我调查案件发生过程,我如实陈某了我所看到的情况。我曾被宋某某的父亲雇佣开车,他们也认识我。派出所干警让宋某某对我辨认,偏听偏信,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我拘留并罚款,是对我极大的冤枉。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伊川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伊公(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被告作出的“伊公(水)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伊川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③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④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⑤洛阳市公安局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⑥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辩称,2008年2月5日下午5时左右,宋某某酒后驾车由水寨至白沙方向行驶,至水寨镇X村公路旁时,被多人拦住并殴打。后经宋某某指认和在场人员辨认,当时参与殴打宋某某的人员中有王某某。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局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宋某某的询问笔录;②王某伟的询问笔录;③宋某某被打伤的照片和车辆被砸的照片。

第三人陈某,被告在我住(略),因我被打伤思维不清也属正常,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①②③④⑤⑥份证据证明效力和证人王某辉、王某才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下午5时左右,第三人酒后驾车行至水寨镇X村公路旁,将该村王某宽夫妇撞伤,第三人离开现场至白沙乡又返回出事现场后,被多人拦住殴打,车身多处被砸伤。后经第三人指认和在场人员辨认,认定参与殴打第三人的人员中有原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7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拘留十日后解除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所有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应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依法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伊公(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振卿

审判员康新富

审判员王某坡

二零零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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