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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依据该协议,被告韩某某将其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原反光涂料厂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5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在依据转让协议支付了470万元土地出让金和转让费、青苗补助费、土地评估费404万元后,被告韩某某拒不履行协议义务,不予配合办理土地使用证,致使相关工程项目无法开工建设,无形中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3日内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承担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完全属实,原告于2009年8月份才缴纳土地出让金,此前,原告没有找过被告,是原告自己消极对待,因此被告并不违约,但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1月20日被告韩某某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法执一裁字第29--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许昌县粉末涂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韩某某将原许昌县粉末涂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以5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孙某某和该协议签订后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300万元,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正式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在7日内将余款28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收到条3份、青苗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400万元和原告支付该土地青苗补偿费3万元的事实;5、银行汇票一份、许昌县财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许昌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70万元的事实;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土地评估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30日,被告韩某某通过拍卖方式以x元取得了许昌万事达实业公司(原许昌县粉末涂料厂)位于许昌县X镇北107国道西侧的楼房两层48间、瓦房30间的房产所有权、土地约50.38亩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月8日,河南省(许昌县)民营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鉴证方,原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及案外人周保安签订协议,被告韩某某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5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1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韩某某现金300万元,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4月17日又分别向被告韩某某支付转让款50万元。被告韩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将上述土地使用证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证正式交给原告孙某某。

另查: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许昌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70万元,现仍下欠被告土地转让费180万元未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47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和400万元的转让费,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判令被告3日内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原、被告签订并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应有之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提出在本次诉讼中暂时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每日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事项,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原告尚欠被告韩某某的180万元土地转让费,因为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韩某某之间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许昌万事达实业公司(原许昌县粉末涂料厂)位于许昌县X镇北107国道西侧土地使用权(含地面一切附属物,水、电、路和青苗赔偿费等)转让协议有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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