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薛某某到姚某某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期间姚某某支付过薛某某一部分工资,完工后经结算姚某某还欠薛某某工资款x元。事后经薛某某催要姚某某又支付了3300元,还欠薛某某工资款x元。现要求姚某某支付下余工资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薛某某到姚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经结算姚某某欠薛某某劳务款x元,并由姚某某向薛某某打欠条一份。事后经薛某某催要,姚某某支付薛某某工资款3300元,还欠工资款x元。现经薛某某多次催要,姚某某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支付。
以上事实有薛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庭审调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某某为姚某某的施工工地干活属实,其劳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薛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姚某某理应履行支付薛某某工资款的义务。因此,薛某某要求姚某某支付工资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某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某工资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信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