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部。
代表人朱某,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部(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1年6月5日17时许,原告高某驾驶货车在S205线西洞庭某村路段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该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某负主责,王某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及时通知了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后在当地交警的主持下,原告高某与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原告高某全部支付受害人王某的赔偿款35000元。原告高某又将该事故的相关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并要求被告及时给原告理赔,但被告仅赔付19809.5元之后就拒赔了,故原告就余下的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赔偿12273.8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材料:
1、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1份,欲证某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情况;
2、保险单及保险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某原告与被告存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关系;
3、驾驶证1份,欲证某原告有驾驶员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某此次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
5、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某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的伤情情况;
6、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欲证某受害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花费医药费用的情况;
7、某某村证某、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某、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欲证某受害人王某的收入状况情况;
8、客运发票6张、收条1张,欲证某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费465元的情况。
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标准计算,被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已支付了14588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已支付了5221.52元,法庭在判决中应予扣减。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欲证某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某第1、2、3、4、5、6、X组及被告提交的证某,双方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某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某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可受害人王某的交通费用200元。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某由成立,对被告认可的交通费用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交通费用、护某、误工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元。2011年6月5日17时许,原告高某所驾车辆湘x重型厢式货车在S205线西洞庭某村X路段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某负主责,行人王某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及时通知了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后在当地交警的主持下,由原告高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各项损失35000元。此后,原告高某又将该事故的相关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并要求被告及时给原告理赔,但被告仅赔付19809.5元,故原告就余下的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高某给行人王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041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2元=456元;误工费104天×1778元÷30天=6163元;3、护某38天×1918元÷30天=2429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341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进行理赔,原告的损失如何核定。
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当地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给第三者王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已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两份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4161元,除开鉴定费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理赔项目)外,其它经济损失为33661元,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18792元;余下损失14869元,由原告和王某按责分担即原告承担80%的责任(14869元×0.8=11895.2元),受害人王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14869元×0.2=2973.8元);原告应承担的11895.2元,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应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11895.2元×0.85-500元=9610.92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赔偿28402.92元,扣除先前赔偿的19809.52元,还应赔偿8593.4元。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提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提出商业险理赔后的余额,原告和王某按照七、三开责任承担的主张,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部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93.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某某县人民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减半交纳5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部负担人民币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国霞
原告高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部。
代表人朱某,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部(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1年6月5日17时许,原告高某驾驶货车在S205线西洞庭某村路段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该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某负主责,王某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及时通知了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后在当地交警的主持下,原告高某与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原告高某全部支付受害人王某的赔偿款35000元。原告高某又将该事故的相关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并要求被告及时给原告理赔,但被告仅赔付19809.5元之后就拒赔了,故原告就余下的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赔偿12273.8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材料:
1、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1份,欲证某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情况;
2、保险单及保险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某原告与被告存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关系;
3、驾驶证1份,欲证某原告有驾驶员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某此次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
5、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某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的伤情情况;
6、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欲证某受害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花费医药费用的情况;
7、某某村证某、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某、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欲证某受害人王某的收入状况情况;
8、客运发票6张、收条1张,欲证某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费465元的情况。
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标准计算,被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已支付了14588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已支付了5221.52元,法庭在判决中应予扣减。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欲证某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某第1、2、3、4、5、6、X组及被告提交的证某,双方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某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某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可受害人王某的交通费用200元。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某由成立,对被告认可的交通费用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交通费用、护某、误工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元。2011年6月5日17时许,原告高某所驾车辆湘x重型厢式货车在S205线西洞庭某村X路段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某负主责,行人王某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及时通知了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后在当地交警的主持下,由原告高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各项损失35000元。此后,原告高某又将该事故的相关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并要求被告及时给原告理赔,但被告仅赔付19809.5元,故原告就余下的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高某给行人王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041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2元=456元;误工费104天×1778元÷30天=6163元;3、护某38天×1918元÷30天=2429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341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进行理赔,原告的损失如何核定。
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当地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给第三者王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已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两份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4161元,除开鉴定费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理赔项目)外,其它经济损失为33661元,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18792元;余下损失14869元,由原告和王某按责分担即原告承担80%的责任(14869元×0.8=11895.2元),受害人王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14869元×0.2=2973.8元);原告应承担的11895.2元,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应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11895.2元×0.85-500元=9610.92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赔偿28402.92元,扣除先前赔偿的19809.52元,还应赔偿8593.4元。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提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保某某销售部提出商业险理赔后的余额,原告和王某按照七、三开责任承担的主张,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部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93.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某某县人民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减半交纳5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部负担人民币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