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徐某。
被告李某乙,系被告徐某之妻。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共同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李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刘某借款71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于2011年10月30日偿还,2011年9月23日,被告对前段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为1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限在11月10日还清,尔后,原告催讨未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李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1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偿还的事实。
2.今借到刘某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徐某、李某乙尚欠原告利息1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徐某、李某乙向原告刘某借款710000元,并出具的“今借到刘某人币柒拾壹万元整,还款期限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徐某、李某乙”借条。至2011年9月23日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李某乙没有偿还本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160000元,被告徐某、李某乙再次出具的“今借到刘某人币壹拾陆万元整,此款不计利息限在11月X号借款还清,借款人:徐某、李某乙2011.9.23”的借条。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徐某、李某乙所应偿还原告刘某的借款本金是710000元,还是870000元。2.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被告徐某、李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刘某借款710000元,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于2011年9月23日被告徐某、李某乙将前段所定利息及至2011年11月10日的后段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为160000元,转至本金,再由被告徐某、李某乙向原告出具160000元的借条,该行为已违反了“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法律规定,该借条无效,这160000元的借款不能计算为借款本金,故应认定被告徐某、李某乙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10000元,而不是8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约定月利率5%,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710000元本金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159040元;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10000元及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159040元,2012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某、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