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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告谈某、张某乙、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谈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谈某。

被告保某。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谈某、张某乙、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谈某(也系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X年X月,被告谈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X路X路口处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撞到了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1,641.61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外购药43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960元(40元/天×74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119,074.12元(31,838元/年×17年×0.22)、鉴定费1,800元、辅助用品费60元、物损费1,000元(含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7,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谈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谈某、张某乙、保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和外购药的金额认可,但对非医保某自费的部分以及外购药部分均不予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均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缴纳社会综合保某凭证,如不能提供则只认可按照1,28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根据0.21的残疾等级系数计算赔偿;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用品费、鉴定费以及律师费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但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事发后被告谈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X年X月,被告谈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X路X路口处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张某乙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在医院就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1,641.61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用品(一次性便盆和床垫)费6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谈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

三、原告伤情经鉴定,认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2005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某农副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该公司聘用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原告的月收入为1,800元,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7月,该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原告自2005年4月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自工作后至X年X月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某地),自事故后至证明出具日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

五、被告张某乙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某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劳务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某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谈某承担。被告张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谈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2,220元、辅助用品费60元、鉴定费1,8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51,641.61元和外购药43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原告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1,641.61元,均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供处方证明其合理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属合理请求,故本院按照2010年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为标准,根据其九级、十级的复合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17年,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15,000元。4、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些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但原告主张某乙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和衣物损失费共计500元。5、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第二次手术,可待有关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11,000元。7、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01,971.61元,扣除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外的部分即81,471.61元由被告谈某承担,被告谈某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35,000元则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41,6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用品费6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81,471.61元(不含交强险),扣除已先行给付的现金35,000元,被告谈某应再支付原告何某46,471.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的赔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物损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120,500元;

四、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1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61元,被告谈某、张某乙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华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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