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莘县人。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因患病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1988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将范县
王某乡的陈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带至被告人于某甲家中,经于某甲、于某生(已判决)联系以2000元的价格卖于某庄乡X村王某某为妻。2010年2月22日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将于某甲抓获,2010年3月12日岳某某到莘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某生供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于某丙、葛某某、李某某、刘某丁证言,辨认笔录,陈某某及张某某的结婚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莘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于某甲系共同犯罪,岳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