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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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瓜畲乡瓜畲村委会第7村民小组与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瓜畲乡赤岭村委会第1村民小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7村X组。

代表人张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润安,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瓜lu小学教师。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1村X组。

代表人邓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赤岭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安福县X乡X村委会第7村X组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委会第1村X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畲村委会第7村X组委托代理人胡润安、邓某乙,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赤岭村委会第X组代表人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划分为南、北二块,以万洋公路X路边缘开始平行往南延伸43米为分界线,分界线以北的山场山权林权划归瓜lu乡X村第1村X组所有,四址为:东,荒地;南,分界线;西,小路;北,万洋公路。但在此四址范围内的土地,应按公路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剔除相应的土地。分界线以南的山场山权林权划归瓜lu乡瓜lu村X在所有,四址为:东,荒地;南,田;西,小路;北,分界线。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09年3月5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瓜lu乡瓜lu村委会第7村X组诉称,讼争山场“白屋里”历来系原告所有,登载在原告x号山林所有执照内,被告将“白屋里”山场的一部分划归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告提供的1965年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中“白屋里”山场东西两向为水塘,南北两向为路,与争议山场完全相符,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该执照只有北面与实地相符,其余三向界址与实地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告执照所登四址与实地明确的地物标可以确定,原告所登载的“白屋里”山场即为争议山场。2、第三人提供的“火烧山”林权证南、西面界址所登的水田没有明确的地物标,东面登载为公路,而实地东面根本没有公路,而是水塘;北面登载为田而实地根本没有田,而是万洋公路。为此第三人的“火烧山”山场与争议山场根本不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山场,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3、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权属纠纷,曾于1994年经当地人民政府调处,尽管调处意见不能作为本次确权的法定依据,但也是基层政府对争议山场归属的态度,可以作为确权的参考。4、争议山场一直是原告村民葬坟的主要场所,2003年万洋公路改造途径争议山场时,迁移了原告方几座祖坟,相关单位对原告方进行了补偿,由此也可以证实争议山场历来归原告所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山场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第三人提供的1983年林权证所载“火烧山”四址为:东登公路,与实地难以相符;南登田,是指争议山场南面山脚下第三人耕种的田,与实地相符;西登田,是指争议山场西面的田,这些田中有几丘是第三人在耕种,与实地相符;北登田,与实地不符。2、第三人提供的1983年自留山使用证23份,其中邓某福、邓某亲、邓某华三份自留山证北面登公路,其它在实地难以确定其位置。3、原告提供的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所载“白屋里”山场四址,东登水塘,原告指认在争议山场东面往东约150米处,实地此处虽有水塘,但与争议山场相距150米,其中还包括了第三人村民陆续所建的房屋,与实地难以吻合;南登羊家山路,原告指认在争议山场南面的田垅的一条田埂小路通往杨家山,实地此路与争议山场相距较远,难以认定为纠纷山场的南面界址。西登谢家水塘,原告指认在争议山场西面、万洋公路南面的第一口水塘,而这口水塘是赤岭村X组在经营,与实地不符,因为在争议山场的东面有两口水塘,根据最近地物标原则,应认定这两口水塘为第三人西面界址;北登马路风树,原告指认在争议山场北面瓜lu粮站大门口的位置,实地没有见到枫树,但马路确实存在,与实地基本相符。据上述,可以完全确定,原告的“白屋里”山场所登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4、原告提供的1993年10月6日瓜lu乡政府关于赤岭村X组与瓜lu村X组山林水塘纠纷的处理意见,因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法是从1991年1月1日起实施,故不能作为调处山林权属的依据。5、原告提供的1953年瓜lu乡X村民邓某戊的土地证所记载的是水塘而不是山林,故不能作为依据。6、争议山场内的坟墓是原告所葬。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赤岭村委会第X组述称,1、第三人所持的1983年福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火烧山”所登四址,在实地是东、北向界址有误差;2、第三人有1983年各农户的自留山证23份,登有“火烧山”,其中有邓某福、邓某亲、邓某华三份自留山证北面登公路,与实地完全相符;3、讼争山场历来由第三人经营管理,首先是1975年至1984年第三人在此山场烧砖瓦;其次是1983年分自留山后各农户在此山场上栽有湿地松和毛竹;再次是本组村民邓某林1986年经村、乡批准后在此山场建房,并发有建房证。4、原告1965年所登“白屋里”山场四址与实地不符。为此,原告对讼争山场不拥有所有权,请求法院将讼争山场判归第三人所有。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福县人民政府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一份;4、(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5、邓某戊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6、1991年10月6日瓜lu乡人民政府《关于赤岭X组与瓜lu村X组山林水塘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7、赤岭村邓某华、邓某福、邓某亲、邓某华等23户村民的自留山使用证计23份;8、被告对张某甲、邓某乐的调查笔录一份;9、被告对邓某瑞、刘某某、邓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10、被告召集原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勘验的笔录各一份;11、2008年6月5日被告分别召集原告、第三人对讼争山场权属进行调解的笔录一份。

原告瓜lu村委会第7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2月17日瓜lu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

第三人赤岭村委会第1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3、4与被告提交的1、2、4、X号证据内容相同;5、由刘某某、邓某丁勾画的赤岭村X组“火烧山”各户自留山草图一份;6、赤岭村X组邓某林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2009年5月21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对讼争山场讼争四址和植被、原告与第三人对各自所持权证所载四址的指认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福县人民政府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其中均认定原告1965年的山林所有执照和第三人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所登讼争山场的四址与实地都不完全相符,而且X号证据对原告权证所登西“谢家水塘”适用最近地物标的原则,认定该水塘并非讼争山场西向界址边的水塘,而是指讼争山场东向界址边的水塘;3、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权利人为瓜lu生产大队黄某生产队(即原告),所登山名“白屋里”,四址是:东水塘,原告指认在讼争山场东面往东约150米处一口水塘的位置,实地此处有水塘,但距讼争山场较远,其中还包括了第三人村民陆续建造的房屋;南羊家山路,原告指认在讼争山场南面田的田垅里一条通往羊家山村X路,实地此路与讼争山场相距较远,并且其中跨过赤岭村X、X组正在耕种的水田;西谢家水塘,原告指认位于讼争山场西面、万洋公路南面的第一口水塘,此塘是赤岭村X组在经营,在实地,讼争山场的东向界址也有水塘;北马路风树,原告指认在讼争山场北面瓜lu粮站大门口的位置,实地未见枫树,但贯穿东西的万洋公路存在。4、(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权利人为赤岭大队第1生产队(即第三人),所登山名“火烧山”,四址是:东公路,第三人指认为万洋公路,实地万洋公路为东西走向;南田,第三人指认在讼争山场南面山脚下由第三人正在耕种的水田;西田,第三人指认在讼争山场由第三人和赤岭村X组正在耕种的水田;北田,第三人指认在万洋公路,此处未见田。5、邓某戊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所登种类为水塘,又未登明界址。6、1991年10月6日瓜lu乡人民政府《关于赤岭X组与瓜lu村X组山林水塘纠纷的处理意见》,《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于1991年1月1日开始实施,乡人民政府不是本起纠纷调处的职能机关。7、赤岭村邓某华、邓某福、邓某亲、邓某华等23户村民的自留山使用证计23份,其中邓某福、邓某亲、邓某华三份自留山使用证的北面登公路,其它界址在实地难以确认。8、被告对张某甲、邓某乐的调查笔录9、被告对邓某瑞、刘某某、邓某丁的调查笔录,分别是原告与第三人对讼争山场地貌的陈述、各自所持权证所登界址的指认等。10、被告召集原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勘验的笔录,证实了讼争山场的四址、各方对所持权证四址的指认等。11、2008年6月5日被告分别召集原告、第三人对讼争山场权属进行调解的笔录,证实了被告在调处过程中经过了调解程序。原告瓜lu村委会第7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9年2月17日瓜lu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内容是证实2003年万洋公路改造途径“白屋里”山场,两次补偿了原告迁移祖坟款计1000元。第三人赤岭村委会第1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提交的1、2、4、X号证据内容相同;5、由刘某某、邓某丁勾画的赤岭村X组“火烧山”各户自留山草图,是第三人对所持23份自留山用户自留山四址的勾画,各户的具体四址难以认定。6、赤岭村X组邓某林建房用地申请表,没有批准机关的批复意见。

以上证据中被告所举:1、X号证据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X号证据在没有对“谢家水塘”的具体位置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适用最近地物标的原则进行确认理由不充分,而且所认定的事实与处理结果矛盾,X号证据也基本上与X号证据作出了类似的确认,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X号证据涉及讼争山场的四址与事实相符,而且记录了争议各方对所持权证四址的指认均有误差,可以采信。X号证据证实了被告在调处过程中经过了调解程序,可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讼争山场讼争四址的指认和植被情况可以采信,原告与第三人对各自所持权证所载四址的指认与实际均有部分误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原告称“白屋里”,第三人称“火烧山”,座落于瓜lu粮站南面,四址是:东,荒地(赤岭村X组村民邓某林房屋西面);南,田;西,田;北,万洋公路。面积大约15亩,讼争山场北面原为荒地,现种栽了白杨树,南面有部分湿地松和毛竹,西面有部分湿地松。第三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4条、第21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而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所载“白屋里”山场与第三人的1983年(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载“火烧山”山场所登四址均与实地不完全相符,而且在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适用最近地物标的原则,将“谢家水塘”的位置认定在讼争山场的东边欠妥,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而且所认定的事实与处理结果矛盾。依照规定,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业庚

人民陪审员苏其仁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义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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