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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住(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新乡市平原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19日举行典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薛XX。原被告同居后,二人之间的感情一直一般,2007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十九年有期徒刑,致使原被告丧失了共同生活下去的基础,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后又变更为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口头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离婚理由不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结婚证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2月19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薛XX,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因绑架、强奸被判处十九年有期徒刑,之后被告一直在新乡市平原监狱服刑。原告起诉前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起诉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嫁妆,不再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育一男孩,但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其所犯的绑架、强奸罪行被判处十九年有期徒刑,该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XX已满三周岁,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庭审中亦要求抚养,考虑到本案案情及被告家的实际情况,婚生男孩应判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薛XX由被告薛某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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