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文奇(在逃)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电渣车间高位平台上将重172公斤的铝粒装到被告人马某某所驾驶的切诺基吉普车上,当行至厂区X号路与X号路交叉口时被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文奇(在逃)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电渣车间高位平台上将重172公斤的铝粒装到被告人马某某所驾驶的切诺基吉普车上,当行至厂区X号路与X号路交叉口北第二个铁路道口北侧时被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抓获。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粒价值356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袁一x、张xx、曹x、马某x、毕xx、马某x、袁二x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3560元的结论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共计价值3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