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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被告安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卢氏县司法局职工。

原告刘某甲被告安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9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每次都打的她伤痕累累,事后却不管不问,多次经邻居调解,被告表面答应,保证痛改前非,但事后却变本加厉,更加凶狠,尤其令人无法容忍的是在临产前又一次遭到被告殴打住院,被告仅到医院停了两天便抽身离开,从此不管不问。后又造成她提前早产。从小孩出生至今,被告却不露面,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在她带着孩子在范里街租窑洞居住,几次托人从中说和,被告却无动于衷,由于她尚在月子,只能靠娘家接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哺乳期间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婚生女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因在于原告好逸恶劳,不孝敬父母,且原告有骗婚之歉,他为结婚花费x余元,致被告家庭困难;3、原告是受其父母唆使,到法院离婚,现恳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郭XX、杨XX、韩XX证言,证实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多次受伤,现她与孩子无家可归;2、原告2009年6月25日至8月12日住院票据9张及原告租房票据,证实原告因被告殴打住院及离家租房共花费1156.3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三个B超报告单、住院证及县医院门诊票据六张,证实原告因临产住院而非被告殴打所致;2、卢氏县时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信誉卡及卢氏县金银珠宝首饰店售货卡,证实结婚时由被告出资购买三洋牌29寸彩电一台、步步高DVD一台、小鸭饮水机一台以及项链、戒指、耳钉等首饰;3、闫XX、安XX、赵XX三人证言,证实当时经媒人给女方拿彩礼x元及各项花费共计x元,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三金是由男方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认为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3部分属实,订婚、行礼被告给原告拿了x元,其他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9日结婚,婚后为家庭锁事时有发生争吵,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刘XX,现尚在哺乳期。孩子出生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女方离家在外租房,与男方分居至今。故原告于2009年9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哺乳期间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现在双方婚生孩子尚在哺乳期内,仍需要双方照顾。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相互体谅,亦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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