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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与郑某、毛某、夏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

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与郑某、毛某、夏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郑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腾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章国,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国,毛某和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起诉称:其与毛某、夏某曾参与中腾公司承建的一方雅居项目。2006年6月份,其在上述三方的同意下解除合作关系,退出该项目,并进行了经济结算。结算后,三方尚欠郑某x元,并出具欠条为凭。欠条到期后,其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连带赔偿其欠款x元及利息6000元。

一审查明:2005年11月,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中腾公司)承包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方雅居X号楼工程,该工程实际先由郑某和毛某合伙组织工人施工。后郑某退出合伙,由夏某和毛某合伙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毛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06年8月26日,毛某、夏某向郑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某款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到2006年9月20日还清。此款系一方雅居投资款。毛某、夏某签名处加盖“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雅居项目部”印章。诉讼中,中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毛某签订的关于一方雅居X号楼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夏某、毛某与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该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夏某、毛某出具的工程外欠款清单等以证明毛某与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关于工程所有支出由项目部承担,公司并不承担任何支出,毛某和夏某在施工过程中工资、材料款等各项费用都从工程款中扣除,郑某主张的欠款实际为毛某和夏某个人所欠。其中在上述毛某、夏某出具的工程外欠款清单中,郑某主张的欠款列于工人工资、材料货某、租赁费等18项欠款之外,在18项欠款之后,写明“毛某、夏某欠郑某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未支付。除以上登记的外欠账以外,关于一方雅居X号楼工程毛某保证没有其它任何外欠账,也没有以一方雅居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具任何债权债务文件和凭据。若有以河南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雅居项目部(3)出具的任何外欠账文件和凭据,由毛某负责。”

一审认为:郑某提交的欠条上有一方雅居项目部印章,且毛某为项目部负责人,而夏某同毛某代表项目部与中腾公司、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也签订有补充协议,故夏某在该项目部应具有与毛某相当的职位,且郑某提交的欠条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故认定毛某、夏某向郑某出具欠条视为其职务行为,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腾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中腾公司主张其与毛某在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关于工程所有支出由项目部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支出,该约定属于项目部与中腾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从毛某、夏某出具的外欠款清单看,郑某主张欠款与其他项目部所欠工资、货某、租赁费等单独列出,并写明“毛某、夏某欠郑某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未支付”。在该句话之后又写明“除以上登记的欠账以外……由毛某负责”。该外欠账清单从形式上,属于毛某、夏某代表项目部向中腾公司作出的项目部外欠账汇报,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郑某;从该清单的内容看,“毛某、夏某欠郑某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未支付”部分显示系毛某、夏某本人所欠。“除以上登记的外欠账之外……由毛某负责”部分又似乎显示所涉欠款排除在毛某个人欠款之外,语义表达含糊、矛盾,故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予认定,中腾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中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某欠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间自2006年9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08年9月27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利息超过6000元,支付6000元即可);二、驳回郑某对毛某、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8元,由中腾公司负担。

中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毛某为中腾公司一方雅居X号楼项目部负责人,毛某所出具的欠条上并加盖有中腾公司一方雅居项目部印章,因此,毛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中腾公司清偿。中腾公司上诉称毛某与郑某系个人合伙关系,郑某与毛某合伙后出资与盈余分配,与中腾公司没有关系,中腾公司从未收到郑某为“一方雅居”X号楼工程投入的任何款项和资金,对此中腾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腾公司上诉称夏某不是其聘用或任命的“一方雅居”X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将夏某出具的证明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毛某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中腾公司上诉称毛某、夏某以“一方雅居”X号楼项目部名义对郑某出具的欠条是虚构的,属无效的证据,对此中腾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中腾公司上诉称毛某向中腾公司出具的外欠账清单中并不包括郑某这一笔所谓的“合伙投资款”在内,此款乃毛某、夏某个人所欠,属于个人债务而非职务行为的问题,经查,毛某在向中腾公司汇报的外欠账清单中列有“毛某、夏某欠郑某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未支付”的内容,在清单最后注明“除以上登记的外欠账以外,…若有以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雅居项目部(3)出具的任何外欠账文件和凭据,由毛某负责”,该清单中前后语义不清,相互矛盾,不能据此认定这是毛某、夏某的个人债务,且毛某与中腾公司之间的内部清算和承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腾公司再审诉称,一、中腾公司与郑某、毛某、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虚假的民事行为,行为无效。二、郑某、毛某、夏某之间系个人合伙清算关系,中腾公司不应对其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毛某及夏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无法代表中腾公司履行职权。中腾公司更不能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某再审辩称,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欠条是有效的,中腾公司应当对项目部的欠款负责。

毛某、夏某再审辩称,工程外欠账单对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在十九项之外的债务应由中腾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毛某向中腾公司出具的工程外欠账单中列明了截至2007年2月2日一方雅居X号楼工程的对外欠账情况,其中列明了毛某、夏某欠郑某x元未支付的情况,并声明“除以上登记的外欠账以外,…若有以一方雅居项目部(3)出具的任何外欠账文件和凭据,由毛某负责”,该文明确表明中腾公司对毛某因工程向郑某借款是明知的,且郑某所持欠条上加盖有一方雅居项目部的公章,一方雅居项目部作为中腾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中腾公司承担,故中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某哲

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彭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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