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于1989年12月通过招工进入××运输公司下属的一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1992年7月起,黄××未继续在该车队上班,××运输公司也开始停发黄××工资。1993年黄××与周××曾合伙承包××运输公司货车经营一段时间,不久即散伙,黄××继续帮他人开车,直至1994年。1995年黄××自己购买了车辆,一直经营到2000年。1995年11月6日,××运输公司向黄××送达“关于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到所在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如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作自动离职处理。1996年4月24日,××运输公司再次通知黄××,称其于1995年10月离队未归,未办理任何手续,限黄××在4月30日回原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等费用,并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作除名处理。1996年5月26日,××运输公司一车队向原××运输公司报告称,黄××自1992年7月擅自离队自谋职业,经领导上门做工作,书面通知要求其归队上班或办理停薪留职劳务合同并上交社会养老保险金手续,逾期不办理作除名处理,为严肃劳动纪律,经车队党政职工代表讨论,对黄××给予除名处理。1996年6月1日,××运输公司作出“关于对黄××同志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即望运[1996]X号文件)。
2008年7月22日,黄××与××运输公司其他职工上访至望城县委称其于1997年前后因多种原因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未足额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经其十多次向省、市、县各级各部门反映情况后,2008年4月29日县政府召开答复会议,承诺一次性全额发放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公司领导承诺在2008年6月底以前补发到位,请求立即补发拖欠的经济补偿金。
2008年7月23日,黄××等人继续在望城县委上访,要求补发经济补偿金。次日,××运输公司与黄××等人达成“关于协商解决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工龄补偿费的意见”,确定工龄补偿费按望城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即1487元/月)计算补偿费,工龄时间按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在本企业实际工龄时间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工龄补偿费。争取在2008年8月1日前发放到位。7月29日,黄××等人又到望城县委上访。望城县委处理意见为严格按政策落实,在8月底以前全部解决。
2008年8月5日,黄××向望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6日,望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望劳仲裁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当日,黄××向××运输公司索取了望运(1996)X号文件,并在××运输公司未作要求的情况下自己书写了收到该文件的收条一张,但未证明该收条原件存放处所。2008年8月25日,黄××不服望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期间,望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望城县信访局、望城县改制办、望城县交通局于2008年8月27日联合作出“关于对××运输总公司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信访问题的答复”,确定对上访人员按在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经济补偿金未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发放,根据X号文件规定,还将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发放办法、标准、人数、金额经相关单位联合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将于2008年8月31日前由企业一次性发放到位。因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未得到解决,黄××仍继续上访。
另查明,1996年7月12日,××运输公司经望城县交通局同意,更名为湖南省××运输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在和黄××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黄××于1992年7月开始即未在××运输公司一车队上班,××运输公司也已停发了黄××的工资。1993年至2000年期间,黄××自述确实在自谋职业。××运输公司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4月间先后通知黄××回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办理有关手续,而黄××无视××运输公司的通知,拒不回单位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可以作旷工处理。××运输公司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黄××予以除名处理并无不当,故黄××主张××运输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黄××同志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即望运[1996]X号文件)无效不予支持。既然除名决定有效,那么黄××自除名之日起已与××运输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其自1992年7月离开单位至2008年8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长达16年没有回单位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
二、关于劳动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黄××在上访中提到知晓其在1997年前后与××运输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为争取获得经济补偿金,十多次向各级各部门反映情况,有关部门也进行过协调。由此可以推定,1997年12月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黄××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在此时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其至2008年8月5日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虽黄××称在此期间曾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但由于时间太长,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具体,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其申请仲裁期间的中止或中断,从而无法连续或重新计算其仲裁期间。黄××于2008年8月5日申请仲裁,说明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次日再向××运输公司索取除名文件,并认为仲裁时效应当从2008年8月6日起计算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除名文件并由被上诉人恢复或安排上诉人工作;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及生活费4万元、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和补缴“四费一金”。理由为: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自改革开放以来生产经营急剧滑坡,因单位没有提供汽车给上诉人驾驶,也没有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致使上诉人长期无岗而待工,事后一直没有接到××运输公司的复工通知,2008年7月中旬,上诉人才得知单位准备整体改制并且自己1997年前后已被单位除名,直到2008年8月6日上诉人才在××运输公司劳资科肖福芝处拿到除名文件,除名理由是上诉人擅自离岗自谋职业,已有三年零十一个月,并且逾期未回单位办理停薪职手续,除名决定认定上诉人旷工,实际是上诉人按单位要求下岗待工,且在作出除名决定前上诉人从未受到任何行政处分,也没有旷工的记录,并且除名通知仅经公司党政会议研究、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审议决定,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故××运输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上述决定作出后,没有送达上诉人,也没有在上诉人档案中记载。上诉人在2008年8月6日收到上述处理决定后就申请了劳动仲裁,故上诉人诉求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黄××是属于自动离职还是单位安排待岗,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黄××于1989年12月进入××运输公司,自1992年7月开始即未在××运输公司上班。原审查明黄××自述1993年至2000年间确实在外自谋职业。××运输公司于1995年11月6日对其送达《关于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以及1996年4月21日送达逾期未回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即作除名处理的《通知》时,在前述通知中明确,不交养老保险金即“作自动离职处理”,黄××对此并未申述其系单位安排待岗的理由。故黄××应属于自谋职业而自动离职,上诉称其属于单位安排待岗,没有提供事实依据。由于黄××已自动离职,从1992年7月离开单位至2008年8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止,长达16年没有在××运输公司上班,也没有享受过工资和福利,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黄××实际在先已经自动离职。××运输公司于1995年11月6日对其送达的《关于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和1996年4月21日送达的逾期未回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即作除名处理的《通知》中,明确写明了不交养老保险金“作自动离职处理”,黄××对该两份通知均已签收,黄××应当知道,不交养老保险金,××运输公司会作除名处理。现双方虽对除名决定书是否送达到黄××存在争议,但无论黄××是否收到除名决定书,××运输公司会对其作除名处理的结果黄××是应当知道的,黄××在2008年7月22日的上访材料中亦提到1997年已知晓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黄××于2008年8月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现上诉人黄××要求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上诉人工资及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和补缴“四费一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误,但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盛知霜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范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