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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南省舞钢市X乡X村东南山上将蔡x家的一头黄某母牛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牛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舞钢市X乡X村臧沟的李x。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南省舞钢市X乡X村东南山上将蔡x家的一头黄某母牛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牛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舞钢市X乡X村臧沟的李x。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母牛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被害人蔡x陈某;证人李x、王xx、潘xx、范xx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2800元的结论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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