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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股份公司、某电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传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某,单位职工。

被告某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某股份公司、某电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19日、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某股份公司司机纪某驾驶小客车在上海市X路X路处与原告乘坐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交警认定被告司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电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2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8,62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电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股份公司、被告某电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两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其余费用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另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55,164.43元,医疗费中有应原告特别要求住特需病房产生的超高部分住院费用5,29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某股份公司司机驾驶的小客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与原告乘坐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司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华东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55,164.43元,其中原告入住特需病房治疗,产生住院费5,7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先期垫付。另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12,666元。

原告杨某原系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客户经理,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16,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2月29日治疗期间未能上班,单位仅给予每月960元工资,双方一致确认该段时间内原告收入为3,200元。2008年2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因原告不能正常工作,于该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08年7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休息七个月。

2008年8月15日两被告曾授权纪某与原告等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签署赔偿调解书一份,因双方在赔付过程中对多个项目产生分歧,原告诉讼来院,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重新确认各项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杨某近三年平均收入及病假期间工资收入证明”及“杨某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纳税凭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某股份公司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电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安全行驶有监管责任,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各项赔偿费用,双方确认一致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另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医疗费应为对受害者进行的必要、合理治疗费用为限,由于特需病房每日的病房费用为500元,远大于一般病房标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告此项费用的支出系得到被告的确认,故该项费用中与普通病房每日床位费为40元差额部分即5,290元,应由原告承担。2、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事故发生前三年一直在银行从事高级管理工作,工资均在16,900元以上,原告在伤后的治疗期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系因伤无法胜任工作所直接导致,故被告应按照每月16,900元计算7个月的工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单位误工期内曾给予3,200元工资,不应计算为损失,2008年2月29日后原告属无业人员,仅应以96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及纳税凭证已可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在职期间月误工费应以16,900元扣除960元计算,另由于原告确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直接导致其丧失工作,原告要求剩余误工期内按照原工资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误工费应计115,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不应承担该项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是必然的,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115,1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9,874.43元,共计229,820.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7,830.43元,被告某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61,990元。

二、被告某电子公司应与被告某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0元,由被告某电子公司、原告杨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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