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法定代理人竺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许某,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骑自行车经上海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各项损失即残疾赔偿金213,4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68,2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9,39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7,2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查档费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已另行承担事故当日的急诊医疗费1,065.85元,另向救治医院支付医疗费押金8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机动车参加了车辆保险,应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被告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告骑自行车经上海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当日急诊费用1,065.85元(含救护费用350元),之后原告三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用医疗等费用131,715.94元(含伙食费899.90元、陪客费60元、用血产生的用血互助金900元、救护费用141元)。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曾支付原告85,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个月。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原告因对住院天数计算有误,要求调整住院伙食补助为1,8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责任人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各自责任,并结合原告系非机动车使用者、被告系机动车使用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应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在住院费用中伙食费899.90元不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其余费用131,881.89元均系治疗中合理的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92.50天,以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5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6个月,原告主张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被告仅同意按照每日25元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后果,酌情确认每日营养费为30元,总计营养费为5,40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1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5)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6个月,主张护理费9,00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误工证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认为仅有误工证明,无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其他关联证明,尚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原告则表示无法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对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情况,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对其护理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举证不足,但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确需6个月的护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护工市场价格酌情确认护理费为每月1,000元,共计6,00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明其2009年1月退休,2008年6月因车祸病假,原月工资为1,616元,病假期间工资每月768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月收入减少848元,共计减少6个月,误工费应为5,088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28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去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等事实,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确认交通费为728元;
(8)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中原告衣裤及自行车受损,自行估算损失500元。本院认为从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程度分析,原告事故中出现衣物车辆等损坏有其合理性,但原告不能举证其具体的损害后果,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认为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2,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11)查档费,原告为诉讼调取相应证据而产生的查档费80元,应作为合理的诉讼成本,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十一项费用共计378,727.89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从保护伤者利益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物损费,共计3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上述三项共计应赔120,300元。查档费、鉴定费非保险理赔项目,另加保险公司各项赔偿项目超额部分,共计258,427.89元,应由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承担60%,应为155,065.73元。扣除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86,065.85元,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8,990.88元。
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155,065.73元,扣除该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86,065.85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68,99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90元,减半收取2,267.95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