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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2008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XX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应XX至本市X路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汪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田牌x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销赃后分得赃款300元。

2、2008年10月31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应XX至本市X路,盗窃了被害人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三斯牌x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308元),销赃后分得赃款250元。

3、2008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应XX至本市X路,盗窃了被害人龚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杰林牌x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313元),销赃后分得赃款150元。

2008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应XX至本市X路高家浜,对被害人卓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通牌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时,被联防队员当场抓获而未遂,应XX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应XX到案后始终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汪xx、刘xx、龚xx、卓xx等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万xx、张xx、张xx、洪xx等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自行车准驾证、非机动车信息、购车发票、通话记录、赃证物品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之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液压钳、老虎钳、螺丝刀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史建卫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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