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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嘉园化肥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嘉园化肥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洛路温县城西2公里处。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张某乙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焦作市嘉园化肥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主要经营化肥,被告开一化肥农药门市部,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某乙承诺春节前付清该款。后被告仅还款5000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公司利益现诉某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货款x元,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欠原告货款不错,因原告的化肥农户用后反映有质量问题,卖出去的化肥款都未收回,被告无法清偿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应承担质量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化肥款x元;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

原告针对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x元,张某乙,2011年元月6月。”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欠条本身无异议,承认为自己书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伟均系被告本人,但已付过原告5000元,实际欠x元未付。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已付5000元的事实亦认可,被告实际欠款为x元。

被告针对其答辩某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程XX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系苏家作乡X村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时,给被告帮忙卸过货,卸的化肥里有硬块,有部分化肥的外包装袋破损。证人王X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系金城乡X村人,用了在被告处买的化肥后,小麦发黄,收割时产量减少。被告以此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农户用了之后小麦减产,导致卖出去的化肥款不能收回。

原告以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为由,对被告提供的当庭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亦无其它证据来对证明指向进一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常有购销化肥业务,2011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载明:“今欠到货款x元,张某乙,2011年元月6月。”欠条一张。被告后还款5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化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仅偿还部分货款余款久拖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某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嘉园化肥连锁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云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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