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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鲁某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鲁某诉称:1986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7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赵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赵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鲁某与被告赵某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7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赵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赵某;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座落于常德市X村X村X组X间平房,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鲁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

二、座落于常德市X村X村X组X间平房归原告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立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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