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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银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XX银行)诉某告龚XX、陈XX、刘XX、夏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X银行南县支行。

负责人张X,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支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XX,男,退休干部,住南县X镇X路。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某上诉。

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银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XX银行)诉某告龚XX、陈XX、刘XX、夏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龚XX于2003年12月28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时以龚XX、陈XX夫妻共有房产及刘XX、夏XX夫妻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0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1年5月18日,累计欠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44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某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龚XX、陈XX辩称,1、因龚XX所在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龚XX于200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到期后,龚XX于2005年3月25日向原告下属明山营业所主任张X偿还本金2万元,现只欠本金3万元,不欠利息。2、龚XX、陈XX提供的财产担保,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和《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原告在主债权诉某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刘XX、夏XX辩称:龚XX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刘XX、夏XX以其房屋作抵押提供了现值1万元的财产担保。到期后,龚XX于2005年3月25日偿还了2万元,尚欠3万元。因原告怠于消极行使抵押权,依照《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刘XX、夏XX为龚XX借款所提供的财产担保义务已自行消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X、夏XX的诉某请求。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旨在证明刘XX、夏XX为龚XX提供抵押担保,龚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偿还期限。

3、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二份,旨在证明龚XX向原告借款时,龚XX、陈XX、刘XX、夏XX承诺以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

4、房地产抵押清单二份,旨在证明刘XX、龚XX的房屋办理了抵押。

5、《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二份,旨在证明房屋的产权分别为刘XX、龚XX,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6、贷款本息对账单回执、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龚XX催收借款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超过诉某时效;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刘XX在个人消费担保申请书上担保的是1万元;对4、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贷款本息对账单回执无异议;X号证据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上只有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利息,且原告工作人员已收了龚XX2万元。

被告龚XX、陈XX、刘XX、夏XX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和收据各一张,旨在证明2005年3月25日龚XX经手向陈正华借款2万元用于还X银行贷款,同日X银行工作人员张X收龚XX2万元。

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龚XX在申请栏内注明已还2万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注明收利息。

3、收据一张,旨在证明2006年12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收龚XX等人利息7000元,其中注明07年还利息时抵1350元。

4、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刘XX只担保1万元,担保期限为1年。

5、《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刘XX、夏XX已过担保时效。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与原告无关,张X已于2004年买断工龄;对X号证据上没注明利息是因经办人未计算出利息而未通知被告;对X号证据已还的利息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刘XX担保的不是1万而是5万元;对X号证据,原告一直催收借款,不存在已过诉某时效的问题。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1、2、3、4、5、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1、2、3、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刘XX在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上刘XX的房屋评估价值物为5万元,而不是1万元,且刘XX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鉴定,故应认定刘XX的抵押物价值为5万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12日,龚XX欲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是、龚XX、陈XX夫妇与刘XX、夏XX夫妇承诺以各自的房屋估价5万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12月16日,龚XX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2003年12月28日,龚XX、陈XX、刘XX、夏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龚XX(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8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刘XX、夏XX、陈XX(丙方)同意以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同时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龚XX(甲方)未按期足额还款,按规定对甲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龚XX发放某款5万元。2005年3月25日,原告下属明山营业部工作人员张X收龚XX现金2万元,并出具了“暂收到龚XX现金贰万元整”的收据一张。2006年12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代X、毛XX收龚XX等3人贷款利息7000元,并注明其中1350.06元抵2007年的利息。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龚XX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龚XX签收时注明已还2万元(明山营业所主任张照元(云)收)。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龚XX、刘XX、陈XX、夏XX与原告南县XX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县XX银行依约向龚XX发放某款5万元,2005年3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张X收龚XX现金2万元应属履职行为,况且,龚XX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注明已还2万元,原告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故应认定龚XX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该款经原告催告龚XX在合理期限内偿还,龚XX没有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消灭”,本案中,龚XX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债权并未消灭,故刘XX、陈XX、夏XX的抵押也未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某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债务人龚XX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催收债务,故本案的主债权仍在诉某时效内,原告行使抵押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龚XX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龚XX、陈XX、刘XX、夏XX以其私有房屋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龚XX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XX偿还原告X银行南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31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止),两项合计x.31元。限被告龚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被告龚XX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X银行南县支行有权以被告龚XX、陈XX、刘XX、夏XX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龚XX、陈XX、刘XX、夏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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