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11年4月20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0时许,被害人汤XX到被告人蔡某的母亲朱彩菊经营的农资店索要种子赔偿款未果,被害人汤XX便先后2次将农资店柜台上的东西朝地下扔,被告人蔡某见后顺手在店里拿起一木块朝被害人汤XX头部打一下,被害人汤XX被打后当即倒地,后被人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颅脑某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60ml、脑某、颅骨骨折、头皮挫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慈利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汤XX与被告人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汤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7.4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汤XX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蔡某的行为给予谅某,并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XX的陈述,证人唐某、杨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调解书、谅某、领条、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汤XX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查明被告人蔡某的量刑情节有:1、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业雄
审判员熊志红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