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焦某。
被告卢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梁某与被告卢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焦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23时40分,被告卢某(驾驶证号(略)XXXX)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的客车,沿能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开发区能庄内时,与步行的原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郑州市交通巡警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卢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额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期间因行动不便,由家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某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其余费用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卢某所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保险,其应负相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656元、检查费382元,共计17837元。
被告卢某辩称:要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XX郑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3时40分,被告卢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的客车,沿能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开发区能庄内时,与步行的原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额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7日,共19天。2011年6月11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医嘱如下:1.出院后建议休息;2.继续肩肘带固定3-4周;3.注意患肩保护性功能锻炼;4.近期避免患肢负重;5.定期复查(2周/次),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康复锻炼计划;6.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费用由被告卢某支付,卢某另支付原告500元。原告出院后回老家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休息。2011年6月14日,原告梁某在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中医院支出放射费82元。
豫x号客车系被告卢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病历2份;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5、交强险保单;6、原告梁某出具的收条;7、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就其损失请求赔偿。被告卢某驾驶自有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被告卢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3500元,并提交郑州市XX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平均工资4500元每月。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也未提供完税凭证证明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中批注“继续肩肘带固定3-4周,近期避免患肢负重”,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981元,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135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4981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159元,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为1168元,原告要求1159元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70元,本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19天,共计38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检查费382元,包括骨折药费300元、放射费82元,并提交现金收入凭单一份、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本院对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中医院的放射费82元予以认定,对现金收入凭单的骨折药费300元,因无医疗机构印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支持82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656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4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2元,被告卢某已经支付500元,剩余707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7837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XX郑州公司支付原告7072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七千零七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卢某负担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