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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福州汉强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某终字第32、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32、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49岁,福建省福州三星电子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26岁,福州鼎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汉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王某甲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两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637、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张某某,福州汉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汉强公司)及福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中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2001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座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X号,并于2002年10月9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某甲。本案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座钟,由底座、支架和钟面组成,其特征是:支架为一弹簧,弹簧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底座和钟面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座钟,其特征是:支架所用弹簧的上段呈由下至上逐渐缩小。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座钟,其特征是:底座的上方和钟面的下方相对位置上,分别通过固定设有一个倒圆锥型固定座和一个锥型固定柱,倒锥型固定座的顶面形成固定台,支架的两端固定在锥型固定柱和固定台上。”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本实用新型由于将钟面固定在弹簧支架上,若略微触及座底、支架或钟面,钟面即会因弹簧的弹性作用而发生摇摆,极具玩具和小摆设功用,大大提高某商品的价值,而且,各配件制作简单,装拆方便,节约装配时间,成本低。当座钟的放置平台发生晃动时,座钟整体也发生晃动,但弹簧支架的弹性作用,可缓冲对钟面的震动,避免影响座钟整体的性能,达到了防震效果”。“弹簧支架的两端直径略小于锥型固定柱和固定台的直径,”“下端是先将弹簧端口略微扩张,并套置在固定台上,再借助其自身的收缩性,即将弹簧支架的下端固定在底座上”,

针对本案专利,中宜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中宜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x”(时表专讯)1996年9月的复印件2页;

证据2:“x/93”的复印件2页。

2002年12月4日,汉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汉强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中宜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之外,还包括证据1“x”(时表专讯)1996年9月的目录1页和证据2“x/93”的目录和销售地址复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1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中宜公司和汉强公司明确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王某甲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及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均没有异议,并承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中宜公司和汉强公司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

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中宜公司和汉强公司提出的两个无效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03年8月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有效。理由是: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关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因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承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故合议组仅对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进行评述。二、请求人都是用证据1和2中的图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和2中的图公开了一种钟表,从图中可以看出该表包括底座、弹簧支架和钟面组成,弹簧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底座和钟面上,而且弹簧支架从上至下尺寸一致。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和2公开的钟表分别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证据1和2都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支架所用弹簧的上段呈由下至上逐渐缩小”,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虽然权利要求2与证据1或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解决技术问题,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产生的技术效果。在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的代理人强调由于支架所用弹簧的上段呈由下至上逐渐缩小降低了重心,使得钟表更平稳。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上段呈由下至上逐渐缩小的弹簧形状只是降低了弹簧本身的重心,而不能降低钟表整体的重心,因此不能起到使钟表整体平稳的效果。由于权利要求2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增加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底座的上方和钟面的下方相对位置上,分别通过固定设有一个倒锥型固定座和一个锥型固定柱,倒锥型固定座的顶面形成固定台,支架的两端固定在锥型固定柱和固定台上”。从证据1和2的图中都不能明显、毫无异议地看出所示钟表包括权利要求3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而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3所述钟表配件制作简单,装拆方便,节约装配时间,降低成本,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公开的钟表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故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有效。

以上事实有x.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1、证据2、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汉强公司、中宜公司对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不服,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现有技术相比,在结构上存在如下两项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3中弹簧的上段呈由下至上逐渐缩小,顶部呈圆锥状,而对比文件中的弹簧上下一样粗细;(2)权利要求3中钟面下方的固定柱为锥型,而对比文件中的固定柱为圆柱型。基于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王某甲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能够解决使弹簧能够更加牢固地套接在固定柱上而不会在晃动时脱落的技术问题,并能带来使该产品配件制作简单、装拆方便的技术效果。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案专利并不是利用弹簧顶部的圆锥型状与钟面下方的锥型固定柱在形状结构上的相互配合来解决如何将弹簧固定在固定柱上这个技术问题的。本案专利的说明书明确指出:“弹簧支架2的两端直径略小于锥型固定柱31和固定台12的直径,”、“下端是先将弹簧端口略微扩张,并套置在固定台12上,再借助其自身的收缩性,即将弹簧支架2的下端固定在底座1上”,由此可见,本案专利是利用弹簧端口直径与固定柱和固定台直径之间的差异以及弹簧自身的收缩性来使弹簧卡紧在固定柱和固定台上的,而与弹簧和固定柱各自的形状无关,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解决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而言,产生“配件制作简单,装拆方便”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在个别部件的形状上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解决现有技术中的具体技术问题,也没有使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公开的钟表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而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专利中,不是利用弹簧端口直径与固定柱直径的差异、以及弹簧自身的收缩性而将弹簧卡紧在固定柱上的,而是“弹簧支架固定时,上端是先将锥型固定柱塞在弹簧锥状的顶部,通过锥型固定柱的内螺纹与螺纹钉配合而将锥型固定柱固定在钟面上,由此将弹簧支架的上端固定在钟面上。”由于固定柱和弹簧上端均为锥型,故使弹簧上端不会从固定柱上脱落,同时还保证了如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将弹簧支架上端固定在钟面上的装配方法的可实施性。另外,锥状固定柱能从弹簧支架底端塞入顶部,再通过固定柱的内螺纹与螺钉的配合将固定柱固定在钟面下方,使座钟装拆方便、简单。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汉强公司、中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对此专利权人王某甲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使得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与证据1和2相比,在结构上存在如下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其一是权利要求3中弹簧的上段呈由下至上逐渐缩小,顶部呈圆锥状,而对比文件中的弹簧上下一样粗细;其二是权利要求3中钟面下方的固定柱为锥型,而对比文件中的固定柱为圆柱型。上诉人王某甲称,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是,锥状固定柱能从弹簧支架底端塞入顶部,再通过固定柱的内螺纹与螺钉的配合而将固定柱固定在钟面的下方,使座钟装拆方便、简单。但是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从弹簧支架底端塞入顶部”这样的记载,专利权人不得任意修改专利说明书。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固定柱为圆锥型与现有技术为圆柱型,没有带来积极的技术效果,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王某甲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二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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