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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等诉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原告龚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居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通升,上海市荣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两原告委托案外人龚某某与被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110-112一楼、二楼的房屋出租给两原告,房屋的出租面积为624.19平方米,并约定该房屋只限用作经营餐饮之用途,两原告须在2010年9月1日营业,否则原告将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两原告签约后即投入巨款装潢,并着手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两原告得知被告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无产权证、权属不明,故两原告无法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署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财产人民币x元和赔偿装潢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原告已投入的损失、解除装潢合同的违约损失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龚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X路X号110-112一楼、二楼的《租赁合同》;

二、原告龚某某、原告龚某某应于2010年11月22日之前将上海市X路X号110-112一楼、二楼的房屋返还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保持房屋原状;

三、原告龚某某、原告龚某某按上述第二款约定的日期返还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X号110-112一楼、二楼的房屋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26之前支付原告龚某某、原告龚某某本金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9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45元,由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11月26之前支付原告龚某某、原告龚某某;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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