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65岁,水利部农村电气化研究所退休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临安乾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63岁,杭州临安乾龙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2004年4月27日,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审第三人杭州临安乾龙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乾龙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乾龙电器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鉴相鉴幅无声运行漏电保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3,并于1997年3月26日被中国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乾龙电器公司。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鉴相鉴幅无声运行漏电保护器,它由零序电流互感器(1),漏电分析控制器(2)、交流接触器(3)所组成。零序电流互感器的磁环中穿有用电线路,其次级线圈接漏电分析控制器中的放大器,漏电分析控制器的输出端接交流接触器的线圈,交流接触器的常开主触点串接在用电线路的相线上;本实用新型的特征在于:在漏电分析控制器中,有分析漏电的鉴相鉴幅电路和控制交流接触器无声运行的起动及保持电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鉴相鉴幅无声运行漏电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在漏电分析控制器(2)中,(21)为电源变压器,其初级接220V单相交流电源,其次级一路径(22)裂相为20V左右的A、B、C三相交流电源,一路供整流、滤波稳压(23)用,(24)为漏电信号倒相放大器,其输入端接零序电流互感器(1),输出端一路接三个模拟开关(25)的输入端,三个模拟开关的控制端分别受控于裂相电源(22)的A、B、C,三个模拟开关分别在裂相电源A、B、C交变到正峰前后约1毫秒的时间里导通,每个模拟开关的输出端接变量选通电路(26),每个变量选通电路的输出端接一个反相比较器和一个同相比较器,三个变量选通电路共接6个比较器(27),6个比较器组成与门及或门,再接到触发器(210)的输入端;另外,接入触发器输入端的还有开机试送电电路(28)和超限漏电选通电路(29),触发器另一路输出至交流接触器保持电路(212),触发器导通时使交流接触器不再保持而跳闸。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鉴相鉴幅无声运行漏电保护器,其特征在于:交流接触器(3)在起动时受控于起动控制电路(213),起动控制电路由380V或220V交流电源通过继电器J2的常开触点、二极管及交流接触器线圈成回路;继电器J2的线圈受控于三极管,三极管又通过电容电阻二极管等受控于保持控制电路(212),使起动继电器J2的常开触点在保持电路从不保持转入保持的短时间里接通,交流接触器起动后,继电器J2的常开触点仍复还回常开状态,交流接触器由保持电路(212)保持;保持电路由变压器(21)提供6-8V交流电源,整流后经继电器J1的常闭触点使起动后的交流接触器保持,继电器J1的线圈受控于触发器,当有触电发生时,继电器J1的常闭触点跳开,从而使交流接触器不保持而其常开触点跳开,断开用电线路电源。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与现有的三相漏电保护器相比,其优点是:(1)触电动作值不受线路缓变漏电的影响;(2)漏电突然减少时不误动;(3)无声运行电路X路不通过接触器本身的常闭触点,消除了反复合跳的可能性;(4)用户接线方便。
针对本案专利,郭某某于2000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用性。郭某某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农村电气化》杂志1994年第二期,《新一代SDLB型三相时控鉴幅漏电继电器》特性简介。
2001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郭某某要求将本案专利说明书中的三篇现有技术专利文件作为对比文件,并对本案专利的鉴相鉴幅无声运行漏电保护器能够保护单相漏电的效果没有异议。
2001年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本案专利以下述的权利要求为基础继续保持有效: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理由是:请求人郭某某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所预期达到的“漏电突然减少时不误动”的目的不符合电工原理,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用性。而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看出,所指的“漏电突然减少时不误动”都是指A相、B相、或C相的单相漏电突然减少时不误动,这在起到漏电保护作用的情况下,能够消除保护器不必要的动作,因而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请求人郭某某所说的“三相电路漏电流(含触电)在0度-360度都可能发生”的问题,并不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任务,因此,郭某某所说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提交的x.X号发明并未获得授权,未被公开,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案专利。第x.X号、第x.X号专利及附件1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案专利,其中第x.X号专利是与本案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中,仅仅给出了漏电分析控制器中的“分析漏电的鉴相鉴幅电路”和“控制交流接触器无声运行的起动和保持电路”这两个电路的名称,并没有电路的具体结构,而鉴相鉴幅电路以及起动和保持电路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电路,在没有描述具体电路结构的情况下,这样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本案专利的上述目的并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分析漏电的鉴相鉴幅电路”,给出了该电路X路结构,该具体电路结构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并且实现了“使触电动作值不受线路漏电的影响”和“当漏电突然减少时不误动”的目的,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使得权利要求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起动和保持电路X路结构,该具体电路结构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并且该电路的改进消除了可能发生的保持回路继电器触点接触不良而造成的反复合跳现象,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使得权利要求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同样,上述其他对比文件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具体电路结构,因此,这些对比文件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具体电路结构,因此,这些对比文件及其结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比文件1、第x.X号专利文件、附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郭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了“漏电突然减少时不误动”是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而从说明书全文记载的内容表明其所指的“漏电突然减少时不误动”都是指A相、B相或C相的单相漏电突然减少时不误动。虽然“三相电路漏电流(含触电)在0-360度都可能发生”,但这并非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任务,权利要求2只要达到单相漏电突然减少时不误动的目的,就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即具有实用性。至于本案专利是否存在未向公众说明其危险瑕疵的问题,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考虑。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理由是:专利是否有实用性,要在实际应用中评估是否有积极的和有益的效果。本案专利存在着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具备实用性。有关的国家认证部门、国家科技部门出具的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具有实用性,应予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乾龙电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此郭某某及乾龙电器公司均无异议。郭某某上诉主要是针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实用性。
郭某某的主张是,经过实践检验,本案专利不能达到三相漏电突然减少时不误动的目的,是存在危险瑕疵的产品,故没有实用性。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的实用性是指,该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审查指南》进一步解释为:该实用新型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具备专利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非是十全十美的技术方案,它们往往存在某种缺陷,只要所存在的缺点或不足之处没有严重到使其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施或根本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因为其存在不足或缺点就认为该技术方案失去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而且实用性的审查以申请之日为基准,与所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已经实施无关。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漏电分析控制器具体的电路结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且可以达到保护单相漏电的技术效果,符合了专利法对于实用新型实用性的基本要求。
至于涉及人身安全的工业产品的市场准入问题,与专利法所指的实用性无关,不受专利法的调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郭某某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具备实用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