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家住茶陵县x。1990年06月06日因故意杀人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07月20日由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1年06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01月23日),2001年07月01日被释放。2011年0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0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01月31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02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XX伙同李某、万XX、刘某乙、“矮子”等六人,冲到茶陵县X村牙士湾砂场挖砂船上威胁守船的民工龚某,限制龚某的人身自由,并用刀砍断电焊线,用氧气焊烧断两段钢索和电动机皮带,丢一个氧气瓶到河里,用石头砸坏电路控制器、仪表,拔掉电路X路,因电线短路造成电动机烧坏,随后,X行将龚某带到石朱沙场村道边,在他们走后,龚某才获自由。经鉴定,牙士湾沙场挖沙船设备损失3981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XX的亲属代其交纳了赔偿款39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XX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罗某、刘某乙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刘某乙、李某、谭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标的款收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随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XX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被告人尹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尹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8月31日起至2012年0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X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