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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石灰石,向被告交纳石料预付款8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至今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石灰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88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返还预付款8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返还预付款8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石灰石,向被告交纳石料预付款8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至今被告不予向原告交付石灰石,也不返还预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应向原告交付石灰石,被告不予交付,也不返还预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货款88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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