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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兴全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陈某的申请,本院追加蒋某乙为被告,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南阳兴全公司及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南阳兴全公司雇佣的司机谢伟一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1062KM+6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司机谢伟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花费医疗费184000元,被告南阳兴全公司支付原告84000元。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1、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12万元;2、被告南阳兴全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共计14万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村委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及护某情况;4、诊断证3份、镇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医疗病历4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护某情况。5、医疗费票据5张、外购药票据25张及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用于证实花费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花费交通费;7、鉴定费票据4张,用于证实花费鉴定费1550元。

被告南阳兴全公司辩称:应由蒋某乙赔偿,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蒋某乙辩称: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实车辆所投保险;2、收据3份,用于证实支已付给原告843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标准赔偿,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定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赔偿;依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南阳兴全公司及被告蒋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是2011年12月20日签发的且不能证实陈某和陈某连系兄弟关系,对村委证明有异议,且认为兄弟间没有抚养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南阳兴全公司及被告蒋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选择鉴定机构时未与其公司协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南阳兴全公司及被告蒋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2011年8月29日的诊断证有异议,认为不是住院期间开具的不真实,对其它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南阳兴全公司及被告蒋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票号为(略)的门诊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由于该票据没有原告的名字,本院对此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票据有医院证明,且系原告真实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它医疗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南阳兴全公司及被告蒋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120派车单和没有盖章的票据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南阳兴全公司及被告蒋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50元票据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原告真实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蒋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南阳兴全公司雇佣的司机谢伟一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1062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陈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镇X镇公交认定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伟一因驾车通过设有“前方村庄减速慢行”及“前方学校减速慢行”标志的路段,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路段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29日至10月18日先后在镇平县中医院、南阳市X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花费医疗费用181373.7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外购药2385元。在住院期间需4人护某,并花费交通费1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某乙支付医疗费84300元。2012年2月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某的颅脑损伤属Ⅳ级,肋骨骨折属Ⅹ级。2012年2月1日原告的护某依赖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某的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原告并花费鉴定费1550元

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兴全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某乙,蒋某乙于2010年12月13日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和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蒋某乙在投保时与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公司。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司机谢伟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伟一系被告南阳兴全公司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南阳兴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乙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南阳兴全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758.7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计算,由于原告有两处伤残分别为四级和十级,以最高级适当上浮综合考虑赔偿系数以72%为宜,且原告已超出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应计算为:15930.26元/年×5年×72%=57348.9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其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4、护某,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应按2人予以计算为宜,住院109天,住院期间应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109天×2=13401元;出院后的护某,由于原告部分依赖护某,考虑综合情况,应以1人护某按护某5年并按30%计算为宜,22438元/年×5年×30%=33657元,以上总计470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109天,为2180元。6、营某,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9天,为109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1550元。以上合计309485.64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为309485.64元-120000元=189485.64元,原告与被告的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都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南阳兴全公司和蒋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94742.82元(189485.64×50%),被告蒋某乙已赔偿的84000元应扣减。因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南阳兴全公司和蒋某乙应承担的94742.8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理算后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出院后至鉴定前的护某,因已经结合原告伤情按比例赔偿五年护某,故不能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哥哥陈某连的扶养费,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其哥哥随其生活,且原告自己已没有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限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鉴定费、护某共计94742.8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含蒋某乙已支付的8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蒋某乙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徐明奇

人民审判员任晓升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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