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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与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西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兴林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刘某甲由刘某乙提供担保向原某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二年,合同期内利率7.325‰。截止2010年6月30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x.7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甲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0年6月30日所欠利息x.75元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甲向原某借款5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刘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止二年。利率为月息7.3125‰。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本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仍欠本金5万元、利息x.75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兴林路信用社向本庭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连带担保人,未能促使借款人偿还借款,未尽到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为x.75元,从2010年6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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