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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楚某某诉赵某某、许某某建筑工程某包合同纠纷及赵某某反诉程某某、楚某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许某某建筑工程某包合同纠纷及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程某某、楚某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福、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楚某某诉称,2008年2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某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安阳县X乡中心小学以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赵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14万元,2008年2月29日开工,于2008年5月29日竣工,每延误一天罚款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履行,没干几天,又转给被告许某某施工,直拖到2008年8月份才勉强交工,不但超出预算x余元,还拖延工期近70天。要求对双方的工程某进行清算,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某x元,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未超支工程某,而是原告违约由其自己直接施工,工程某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也未延误工期。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建筑工程某械竹胶板18块、面条机1台、小泥斗车5辆、铁钎12张、钢管72米、马凳20个、架板50块、笼锅板1套、振动棒2个、电缆100米、电机(小水泵)1台、洋镐3把、搅拌机1台、模具盒1套共合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不是合同签约人,只是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是合同受转让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受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不应由受委托人承担。因此,原告不应起诉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赵某某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赵某某反诉的机械留了一部分,由于是被告赵某某违约在先,只能返还原物,不存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原告程某某、楚某某(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赵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某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某目,安阳县X乡中心小学教学楼;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按施工图施工,不包括屋面防水、水电、门窗制作安装,不包括基础挖槽;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2月29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29日;合同价款,约14万元;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某支付方式和时间,按进度每层付一次,每次付进度80%,基础按一层计算,装修完后付一次,工程某工后付结算价80%,经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清;双方责任,乙方必须保证合同确定的人数、工种、技术等级及进场时间,并遵照甲方总体施工设计,保证工程某度,如乙方不能保证人数、工种、技术比例而造成返工或工期拖延,甲方有权责令乙方退场,其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按约定的竣工时间组织施工,如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或每延误一天按300元罚款;甲方如开工前未按协议完成开工前工作,使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延误工期由甲方负责;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共同维护合同的法律性,乙方活完帐清后合同失效,中途终止合同者,其一切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合同签订后,2008年2月26日,被告赵某某带工人进场。2008年4月28日,被告赵某某将工地全权委托给被告许某某后,离开工地。6月7日,被告许某某在未将工程某工的情况下中途和工人离开工地。被告离开工地后,原告另找工人继续施工,支付后期工程某合计x元,并提供了支出工程某的手续。诉讼中,基于原告要求双方对工程某进行清算的请求,我院于2010年7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对帐,对帐结论为:经被告赵某某手从原告处支款5200元,经被告许某某手从原告处支款x元,两项合计x元,双方均认可;对原告带工人施工的后期工程某手续合款x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实际因整个工程某支付工程某合计x元。

针对被告赵某某的反诉,查明,被告和工人在中途离开工地时,将部分设备留在了工地。原告认可,被告留在工地的设备有:面条机1台、小泥斗车5辆、马凳18个、架板30块、笼2扇、锅1口、面板1块、振动棒1个、电缆80米、小水泵1个、搅拌机1台、模具1套。对被告赵某某请求的其他机械设备不认可。被告赵某某请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提供了2008年3月9日赵某某书写的内容为“今租到孙海金350搅拌机一台、租金每天50元、期限3个月”的手续一张,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支工程某手续、双方对帐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某x元的请求,原告给付了被告工程某x元,被告中途离开工地后,原告带工人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某成,后期工程某合计x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14万元,原告实际因合同支出共计x元,超出合同价款x元,故原告以超付工程某而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某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将工程某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赵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许某某只是施工受托人,而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建筑工程某械设备竹胶板18块、面条机1台、小泥斗车5辆、铁钎12张、钢管72米、马凳20个、架板50块、笼锅板1套、振动棒2个、电缆100米、电机(小水泵)1台、洋镐3把、搅拌机1台、模具盒1套共合款x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留在工地由其代为保管的机械设备有:面条机1台、小泥斗车5辆、马凳18个、架板30块、笼2扇、锅1口、面板1块、振动棒1个、电缆80米、小水泵1个、搅拌机1台、模具1套,对原告认可的这些设备,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请求的其他设备,原告不认可,被告赵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赵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请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被告赵某某请求的机械设备是被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中途退场留在工地的,故被告赵某某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不是合同签约人,只是受托人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程某某、楚某某工程某x元;

二、原告程某某、楚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面条机1台、小泥斗车5辆、马凳18个、架板30块、笼2扇、锅1口、面板1块、振动棒1个、电缆80米、小水泵1个、搅拌机1台、模具1套;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反诉费580元,合计1186元,由原告程某某、楚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刘红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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