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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李某甲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行贿于2010年6月14日由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经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捕前任汝州市水利局局长、党组书记,住(略)。因涉嫌行贿于2010年6月14日由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经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磊、王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二三月份,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为使其承包的汝州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工程验收合格,预谋向平顶山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室主任李某(另案处理)行贿15万元。2008年9月30日和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从李某处获取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后,分别以转账形式存入李某银行账户7万元和2.5万元人民币;2008年11月和2009年初,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再次协商,由被告人贾某某到平顶山市分别向李某行贿5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21日,李某给被告人贾某某打电话索要现金2000元人民币,并提供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贾某某以现金存入李某农村信用社账户2000元。

被告人贾某某为使其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于2007年、2008年先后四次向时任汝州市X村经济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汝州市农开办”)副主任张耀玺(另案处理)行贿共计11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贾某某为使其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于2007年先后三次向时任汝州市农开办副书记张顺立(另案处理)行贿共计2.3万元人民币。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罚。

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贾某某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的部分款项是借给李某的,不属行贿款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汝州市申请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经河南省及平顶山市农业开发部门批准后开始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汝州市农开办负责项目的设计、计划书的编制、组织招投标、签订合同、施工过程监管、验收、上报有关材料等工作。汝州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资金拨付等工作。平顶山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农开办)负责对工程的监督检查、督导质量、招标、上报手续、检查验收等工作。

2008年二三月份,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为使其承包的汝州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工程验收合格,预谋向市农开办监察室主任李某(另案处理)行贿15万元。2008年9月30日和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从李某处获取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后,李某甲从其妻郝社平的建行账户上分别以转账形式存入李某银行户7万元和2.5万元;2008年11月和2009年初,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再次协商,由被告人贾某某两次到平顶山市分别给于李某5万元和2万元;2009年3月21日,李某以有急事为由给被告人贾某某打电话索要现金2000元,并提供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事员贾某某以现金存入李某农村信用社账户2000元。

2007年、2008年,被告人贾某某为使其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先后四次向时任汝州市农开办副主任张耀玺(另案处理)行贿共计11万元。

2007年,被告人贾某某为使其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先后三次向时任汝州市农开办副书记张顺立(另案处理)行贿,共计2.3万元。

另查明,2010年6月,中共平顶山市纪委纪检监察三室初核汝州市水利局局长李某甲案件,在谈话过程中,李某甲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贾某某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经商营利活动,向平顶山市农开办监察室主任李某等人行贿的问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李某甲的任职及身份证明,张耀玺和张顺立任职及身份证明,市农开办及汝州市农开办的证明,2006年和2007年招投标书及合同书,郑州黄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委托书,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委托书,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往来账目和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中共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三室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自首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给予市农开办监察室主任李某行贿16.7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先后多次分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张耀玺人民币11万元、张顺立人民币2.3万元,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向平顶山市X组织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贾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的部分款项是借给李某的,不属行贿款项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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