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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50号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18日和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到郴州市X街商场家属区X栋X楼X号陈某某的租房向陈某讨欠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甲用其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陈某某猛刺几刀,将陈某某的左前胸背部及左手臂刺伤。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告人曹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陈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6、抓获经过说明,7、被害人陈某某的病例病历,8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9、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10、本院(2010)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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