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略)。
被告民权县X村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民权县X村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5日被告借其现金76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2厘(到目前为止共欠利息6384元)。被告分别于2004年、2008年给付利息1000元、1200元,下欠利息4184元及本金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600元,利息4184元,共计x元。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元,利息418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被告借原告现金7600元,月息1分2厘。被告已给付利息2200元,下欠本金7600元,利息4184元,共计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4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600元,月息1分2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6384元,被告分别于2004年,2008年7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1200元,计2200元,下剩本金7600元,利息41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利息4184元,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权县X村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元,利息4184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
审判员李某云
审判员冯广志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永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