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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4月至2005年4月任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7日,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北渡镇财政所开收据一份,领走镇X村里面的土地补偿款现金x.84元,没有入账,占为己有后把这笔钱给孩子交学费和生活费;2004年9月7日,在北渡镇财政所孙某某开了张收据,领走土地补偿款1万元,占为己有用于给孩子交学费和生活费;2004年11月22日,造假名单,冒领土地补偿款4笔,合计4700元,用于平时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归案后积极退赃;(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因长期不发工资,生活困难所致;(4)社会影响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北渡镇财政所开收据一份,领走镇里赔偿给本村的土地补偿款现金x.84元,没有入账,占为己有后把这笔钱给孩子交学费和生活费;2004年9月7日,利用同一手段,领走土地补偿款x元,占为己有用于给孩子交学费和生活费;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造假名单,冒领土地补偿款4笔,合计4700元,用于平时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x.84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魏XX、张XX等的证言,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财政所凭证复印件,村现金账,身份证复印件,北渡镇X村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北渡镇X村会计的便利,将本村土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超

审判员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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