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水电建设公司宿舍。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天鹅山林场院内,系被告陈X之妻。
被告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X街。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陈X、李X、曹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陈X、李X、曹X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陈X、李X、曹X。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