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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宇冠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称汝州市宇冠公司)与高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宇冠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汝州市宇冠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称汝州市宇冠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州市宇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宇冠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我公司与高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原大峪粮库赵楼粮点承租给高某某使用,期限为5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年租金3000元等内容。因原大峪粮库赵楼粮点签协议时不是我公司资产,虽经努力,但直到现在仍不是我公司资产。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我公司愿将通过汝州市粮油总公司收到的租金x元中的部分租金退还给被告。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认为该协议有效,我把租赁费交给汝州市粮油总公司了。因为该租赁物属粮油总公司的资产,原告是该总公司的下属单位,所以原告与我签订的协议应是有效的。我在租赁期间盖了两间半石棉瓦房等,如果协议无效,我将另案起诉主张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汝州市宇冠公司(称甲方)与被告高某某(称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原大峪粮库赵楼粮点附属物(仓库叁座、门面及房屋共拾间)承租给乙方;承租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每年3000元,五年共x元,一次交清;乙方在承租期内,对仓房、门面房及墙体等整体结构不能改变;仓库内墙壁及地坪不能破坏墙壁不能定(订)钉,地坪不能堆放含水量大、腐蚀性强的物品;乙方在承租期内要做好仓库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甲方的资产对外作任何担保,否则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租金x元、被告高某某占有使用该租赁物。后因合同的效力等使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5月17日汝州市粮食局汝粮[2006]X号文件内容显示,注销了尚庄粮库等二十一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中包括汝州市大峪粮库。经查询汝州市大峪粮库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汝州市大峪粮库仅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

再查明,汝州市宇冠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成立,该公司验资报告书中显示该公司资产并不包含汝州市大峪粮库赵楼粮点。

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示:“汝州市X乡粮管所在汝州市X乡X组占地2.2亩建设粮库,占地类型为耕地,不符合大峪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汝州市大峪粮库未提供相关用地手续”等内容。大峪粮库赵楼粮点已被有关部门做出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等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汝州市大峪粮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其并未被注销,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汝州市宇冠公司在未经汝州市大峪粮库或其主管部门汝州市粮食局的委托或授权,将不属于自己资产的汝州市大峪粮库租赁给被告高某某,亦未得到追认,且汝州市大峪粮库赵楼粮点占地系耕地,不符合大峪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已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等行政处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出租给被告,其收取租金x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被告。被告称其在租赁期间建有简易房等,如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其拟另案起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汝州市宇冠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二、原告汝州市宇冠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汝州市宇冠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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