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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传授犯罪方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商某某,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互联网上出租非法“钓鱼”平台,并向白×等人传授“钓鱼”技术,白×等人利用该技术实施了犯罪活动。公诉机关提交证人白×等人证言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又自愿认罪,另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互联网上出租非法“钓鱼”平台,2009年12月份及2010年七八月份,其分别向博爱县的白×、闪×提供“钓鱼”平台,并传授了“钓鱼”技术,后白×、闪×利用被告人赵某某传授的“钓鱼”技术实施违法活动。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白×证言,2009年12月份,其为学习“钓鱼”技术,在焦作××网吧找到了当时在此做网管的赵某某,赵某某让租用他的“××钓鱼”平台,并收其200元费用,后向其传授了“钓鱼”技术。其同村闪×通过其提供的QQ号码也向赵某某学习了该技术。其与闪×等在网上实施了“钓鱼”行为。

2.证人闪×证言,其通过QQ群认识网名“想念”的赵某某,赵某某通过QQ聊天平台向其传授了“接单”(帮助他人通过虚假“淘宝网”链接将客户资金直接转移到游戏平台)、“洗宝”(利用他人非法获取的客户“支付宝”账号与密码,通过购买游戏点卡并转手倒卖方式获取现金)技术,并向其提供了“想念”后台程序,其向赵某某支付500元费用。其通过“接单”、“洗宝”获赃x余元,白×获赃五六万元。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在焦作××网吧做网管期间学会了“钓鱼”技术,即通过建立虚假淘宝网链接与客户交易,骗取钱款。其在“××者销售”QQ群认识了“弼马温”网友,并通过帮“弼马温”出租、出售“××者”“钓鱼”程序提成,在该群其以修改QQ备注方式发布招租信息,并在该“钓鱼”程序上添加了教程,租用者可以通过该教程学习“钓鱼”技术,其另出租过“想念”“钓鱼”平台。并曾通过QQ聊天及面授方式教博爱县一叫白×的人“钓鱼”操作的整个步骤,提供了“钓鱼”平台,后根据白×介绍通过QQ聊天方式又向闪×及××进行了传授,白×等人向其付款700元。

4.修武县公安局证明,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所传授的“钓鱼”技术,系专门用来进行网上盗窃的犯罪行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网络钓鱼”系以虚假交易方式窃取他人银行账户资金的犯罪行为,而故意向他人传授“钓鱼”技术,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赵某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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