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原告沈某。
原告陈某。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浦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卞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沈某、陈某诉被告黄某乙、浦某、黄某乙、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沈某、袁某、被告浦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沈某、陈某诉称,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原告名下的室,原告按约履行,并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5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交由第三人保管,但被告拒不履行收款及过户义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房x%支付违约金和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被告黄某乙、浦某、黄某乙辩称,1、房款应为168万元,而原告认为是139万元,与房地产市场行情不符;2、被告至今未收到房款,无义务履行合同;3、被告无违约责任,而是原告违反了原来的约定,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房款为168万元,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黄某乙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出售经纪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第三人出售三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某房屋,建筑面积139.78平方米,委托房价款168万元。同日,原告陈某(乙方)与三被告(甲方)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约定房价款168万元,首期85万元分两次支付,某年某月某日支付30万元,当月30日前支付55万元,甲、乙双方约定房价款168万元内包含装修补偿费29万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
某年某月某日,三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39.78平方米,房款139万元;甲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某年某月某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七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七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x%,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将系争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伍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七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七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x%z66b%,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附件三约定,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之公证手续(若需)后十日内,将部分首期房价款28万元交第三人暂为保管,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之公证手续(若需)后三十日内,将部分首期房价款26万元交第三人暂为保管,第三人并将已代为保管的定金2万元转为首期房价款,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并暂由第三人保管的全额首期房价款56万元,甲方同意该首期房价款中包含房价尾款计1万元由第三人暂为保管;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85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于第四条所述送件当日将其补足并支付给甲方。
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陈某与第三人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系争房屋成交金额为168万元,佣金13,040元。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付56万元至第三人处,其中某年某月某日支付定金2万元,某年某月某日支付房款5万元,某年某月某日支付房款49万元。其后为申请诉讼保全,原告将其中的12万元缴付法院代管,现尚有44万元在第三人处。某年某月某日,第三人书面通知三被告,称三原告已将部分房价款56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并委托第三人陪同三被告还贷,因三被告至今未签收该笔款项,通知三被告于收到通知函后七日内至第三人处领取该笔款项。但被告未按期领取该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遭拒,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某年某月某日,被告黄某乙致函三原告,称原告未履行系争房屋买卖中的主要义务,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139万元履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实际房价应为168万元,理由如下:首先,在《居间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房价168万元,其中装修补偿费29万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其次,在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56万元和贷款85万元共计141万元,超过该合同约定的房款139万元,也证明实际房款应不止139万元;再次,原告陈某与第三人签订《佣金确认书》上也确认系争房屋成交金额为168万元,第三人也确认房款为168万元;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次交易的房款为168万元。至于原告称被告已同意免除装修补偿费,该说法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现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约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装修补偿款,但其以免除为由拒付,故被告在此之后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并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自通知到达原告方时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原告拒付装修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签约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导致诉争,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沈某、陈某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黄某乙、浦某、黄某乙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陈某、沈某、陈某与被告黄某乙、浦某、黄某乙于某年5某月某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
三、被告黄某乙、浦某、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沈某、陈某人民币10万元;
四、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沈某、陈某人民币44万元;
五、原告陈某、沈某、陈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徐维东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