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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园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2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伟21日、22日到庭参加诉讼,29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对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平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给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x.13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马某某经同乡X组织到原告美家园公司进行建筑施工等工作。2008年7月10日,马某某在施工中从倒塌的架子上摔下被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马某某所受伤害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因马某某的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马某某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裁决作出平湛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美家园公司向被告马某某支付各项补助金等x.13元。原告美家园公司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另查明,马某某在申请仲裁裁决时并未申请确认其与美家园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美家园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之间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马某某之损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美家园公司主张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对其承担工伤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美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在仲裁阶段未申请与原告美家园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其因工伤造成损失的各项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马某某的工伤待遇不予处理。故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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