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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且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并由被告柯某作为担保人,原告如数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1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4%,且口头约定几天时间归还,并由被告柯某作为担保人,原告如数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有两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9月11日,本金20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9月25日。至今被告陈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随本金同时清结;2、被告柯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某;

4、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事实;

5、银行转账凭单二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陈某、柯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系夫妻关某。被告陈某因资金周某需要,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柯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中签字。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某微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柯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中签字。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用于归还其中的50万元借款)。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9月11日,另外2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某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22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200万元已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另外2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4%,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柯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0万元从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另20万元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柯某对上述款项(包含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44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远东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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