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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吴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6年3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她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二个月。后她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他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欠单位x元,他欠原告妹夫5000元,原告送礼花了2000元到3000元左右,原告怕他婚后不还,原告及原告亲属胁迫他打了借条,婚后他已经将款还清,他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都是一家人,早已把借条撕了。故他不欠原告钱。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卢氏县××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欠单位的钱是原告自己归还的。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某制作的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5000元;2、被告原代理人潘高祥调查王××笔录及王××、董××、王××、余××、杨××、孙××、王××、陈××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还单位欠款x元;3、卢氏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弟弟交养老金3000元;4、吴某某制作的与常××通话记录,证明杜某某曾对常××说过吴某某已不欠她钱了,但吴某某给她写的欠条还在她手里,她要叫吴某某不得安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还清。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证言不属实,原告根本没有钱归还单位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决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2006年3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杜某某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吴某某.2006年3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当时他与原告正谈恋爱,原告欠单位x元左右,他欠原告妹夫5000元左右,原告送礼花有2000元到3000元左右。原告怕他们婚后他不归还,原告及原告亲属胁迫他让他写了借条;后他替原告还清了她欠单位的欠帐,也还清了欠她妹夫的钱,也替她还了送礼的钱;后他向原告讨要借条,原告称借条已撕了。故他已不欠原告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借条是被告为修房向其借款后给其出具的,并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对此并不否认,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解他是受胁迫出具借条而后又还清了借款,他不欠原告钱的理由,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审判员吴某芬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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