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住(略)。
被告瞿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顾某诉被告瞿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瞿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18时40分许在本区X路(李雪村××号宅前),原告背着陆某(女,X年X月X日生)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沪x小客车(该车投保于第三人)撞倒,致原告、陆某受伤,沪x小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直接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786.9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瞿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直接损失、交通费无异议,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此外,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60.04元、护理费1,32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答辩状称,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1,12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8,000元,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的金额,但对于现金,原告仅认可收到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丈夫陆龙飞承包了3亩土地。2009年1月31日18时40分许在本区X路(李雪村××号宅前),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原告及原告背着的陆某,致原告、陆某受伤,沪x小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抢救,同日住院治疗,2009年2月24日出院。2010年3月4日,原告再次至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3,510.9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60.04元、护理费1,32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2009年11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沪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沪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财产直接损失、交通费,因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原告主张13,510.90元,且由病历卡、出院小结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60.04元,故医疗费合计为51,570.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4天,现原告要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家中有承包田,故应按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即19,382元/年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休息期为7个月,故误工费为11,306.17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被告已支付了24天的护理费1,320元,故原告仅能主张96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40元/天计算即3,84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5,160元。6、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1,5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5,850.9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1,306.17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3,962.17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2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30,013.11元,其中83,505.27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46,507.8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赔偿。至于被告究竟已给付原告多少现金的问题,被告虽主张2,000元,而原告仅认可1,000元,但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人民币83,505.27元;
二、被告瞿某应赔偿原告顾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46,507.8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8,060.04元、护理费1,320元、现金1,000元后,余款6,127.80元由被告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
三、被告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四、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原告顾某负担113元,被告瞿某负担1,038元。被告瞿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