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宏姝,辽宁天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请再审人):海城市王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火车站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所(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辽宁天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山支行(简称商行千山支行)、被上诉人海城市王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王某畜牧公司)、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简称金盾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畜牧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鞍审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年2月7日王某畜牧公司又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4日作出(2007)鞍审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王某畜牧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鞍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商行千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姝、被上诉人王某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原审被告金盾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行千山支行于2004年11月1日起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金盾加油站于1999年2月8日在该行借款80万元,期限至2000年2月7日,借款由李某甲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金盾加油站拒不偿还。请求判令金盾加油站偿还该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盾加油站辩称,该贷款实为银行按市某领导指示为王某畜牧公司负责人张久仁的贷款,因不能直接为海城单位贷款,以其站的名义贷款,全部贷款由张久仁分两次取走。另外,1999年7月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变更贷款抵押物,全部由王某畜牧公司房产及土地抵押,银行是清楚的,应该张久仁及其公司为第三人,与该站无关。
李某甲辩称,此案实为商行千山支行按照市某领导指示为王某畜牧公司张久仁贷款,银行和张久仁操作以金盾加油站名义从商行千山支行贷款80万元,用于养猪、养鸡。1999年7月10日王某畜牧公司与金盾加油站签订抵押贷款协议约定:本息由王某畜牧公司偿还,贷款与金盾加油站无关,王某畜牧公司用房产、土地作为抵押物,如不能按银行约定时间还款,用海国用(99)字第X号、X号19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两宗土地上所有房屋由银行收回还贷款。抵押土地合同、房屋证照等手续都由王某畜牧公司张久仁一手办的,80万元贷款由张久仁两次取走。此贷款一开始就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鞍山市城市合作银行行长韩树园指示商行千山支行协助市行给王某畜牧公司张久仁贷款,应将王某畜牧公司列本案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贷款收不回来,其责任应由银行和实际贷款人王某畜牧公司承担,与金盾加油站无关。
2004年12月6日,王某畜牧公司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其单位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王某畜牧公司答辩称,1998年,当时为了更好发展其公司,加快一期工程年出栏5万头商品猪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因其公司资金不足,由其公司负责人张久仁找到鞍山市委、市政府、银行等帮助贷款,在筹办贷款过程中,由于海城、鞍山因异地不能贷款的规定。由王某畜牧公司与金盾加油站达成抵押贷款协议书。以加油站的名义为王某畜牧公司贷款。于1998年年末,从商行千山支行贷款80万元,1999年2月8日、12日王某畜牧公司分别取10万元和60万元。此款全部用在王某畜牧公司养猪、养鸡上。故银行的款应由其公司偿还。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1998年末,第三人王某畜牧公司负责人张久仁因发展养殖业,急需资金,找到鞍山市有关部门帮助贷款,因银行对异地贷款有相应限制,王某畜牧公司未在鞍山市注册,经有关方面协调,商定由金盾加油站与商行千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交给王某畜牧公司使用。1999年2月8日,商行千山支行与金盾加油站签订借款合同,贷款80万元,利率为6.39‰,借款期限至2000年2月7日止。同日,李某甲与商行千山支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李某甲提供抵押物对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商行千山支行还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商行千山支行将80万元贷款转入金盾加油站帐户,金盾加油站将贷款交给了实际用资人王某畜牧公司。后因市场、技术等原因,王某畜牧公司经营亏损,未能将贷款归还。2003年7月21日,商行千山支行向金盾加油站、李某甲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金盾加油站未还款。2004年12月王某畜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案件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第三人王某畜牧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商行千山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金盾加油站对上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李某甲以抵押财产承担相应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2,640.00元由第三人王某畜牧公司负担。
王某畜牧公司再审称,其公司从未向商行千山支行借款,也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张久仁从未担任过其公司的负责人,并且李某库不是其单位人员,其公司也从未委托李某库代理过原审案件,李某库代替其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是非法、无效的,调解书内容侵犯其公司的权利。
商行千山支行再审答辩称,原调解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王某畜牧公司再审申请,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鞍山市国融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金盾加油站及李某甲再审答辩称,原调解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王某畜牧公司再审申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9年2月8日商行千山支行与金盾加油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利率6.39‰,借款期限至2000年2月7日止。同日,李某甲与商行千山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甲用抵押物对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商行千山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金盾加油站及李某甲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故商行千山支行要求金盾加油站及李某甲还款。
该判决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商行千山支行主张与金盾加油站、李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并提供了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及将80万元借款转入金盾加油站x帐户等相关证据。而金盾加油站、李某甲认为该借款已被王某畜牧公司张久仁取走,该笔借款应由王某畜牧公司偿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的成立。故商行千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金盾加油站偿还,李某甲在原抵押物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故商行千山支行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王某畜牧公司提出其公司从未向商行千山支行借款,也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未委托李某库代理原审案件,李某库代替其公司签订调解是非法、无效的,调解书内容侵犯其公司权利的问题。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王某畜牧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和答辩状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再审期间经审查公章与其在工商档案备案的印鉴不符,王某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对上述行为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李某库亦在该院复查期间证实。上述行为和调解协议、送达证上公章都不是自己所为,其未参加调解,是李某甲一手经办的与自己无关的事实,李某甲亦承认李某库证实的事实存在。另外,调解协议及送达证上加盖的公章是海城市王某畜牧总公司,不是海城市王某畜牧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调解协议没有王某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的授权、签字认可。故(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是王某畜牧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申请再审人王某畜牧公司提出主张有理,应予支持。金盾加油站与王某畜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纠纷,应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山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李某甲对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上述款项在原抵押物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640.00元由金盾加油站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向商行千山支行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王某畜牧公司,并且有从商行千山支行取得一份由王某畜牧公司出具《借据》:“今借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70万元,其余10万元扣利息。此款还款措施,用现有养殖厂猪、鸡卖掉后一次还清(约1999年12月30日前)如还不清,用现有养殖厂和拖拉机站土地、厂房抵押处理还清。借款人,海城市王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1999年2月10日(阴历12月27日)。”的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该事实。上诉人正是在王某畜牧公司出具了该份《借据》的前提下,才同意提供相关手续,以金盾加油站的名义向商行千山支行贷款的。该笔贷款全部被王某畜牧公司提走。故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王某畜牧公司。请求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初字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畜牧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判决王某畜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商行千山支行答辩,1、再审的判决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2、1999年2月8日商业银行与金盾加油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该贷款8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与李某甲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与抵押人李某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王某畜牧公司答辩,其公司因发展要贷款2000万元,由其合伙人之一张久仁联系。在贷款过程中,李某甲主动提出用他的名字给其公司办理。李某甲没有将银行80万元贷款借给其单位,如果贷款真的借给其单位,其单位一定会有还款计划等凭证,其单位没有收到此笔贷款。
金盾加油站陈述意见,王某畜牧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其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甲与商行千山支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抵押人是李某甲、于凤芹。
2003年7月21日商行千山支行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金盾加油站,保证人:李某甲。二者均盖章及签字。
又查明,1999年2月8日,商行千山支行将80万元贷款转入帐户名称为金盾加油站、帐号为x的帐户上。
1999年2月8日、12日金盾加油站以现金支票支出10万元和60万元。1999年3月5日,30日及4月13日金盾加油站分别以转帐支票向鞍山市千山审计事务所支出1300元,支付矿山民企东烧东兴铸造厂31,950.00元,支付辽宁省石油总公司鞍山石油公司23,759.00元。
再查明,王某畜牧公司于1998年1月6日成立,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在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有印鉴式样公章是:海城市王某畜牧发展公司。2001年11月29日该单位被海城市工商行政局吊销营业执照。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X号卷宗第87页调解协议中第三人海城市王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调解时加盖公章是,海城市王某畜牧发展总公司。调解协议中各方诉讼参与人除王某畜牧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诉讼参与人签字外,原告商行千山支行、被告金盾加油站、李某甲均在调解协议上作为诉讼参与人签字,金盾加油站同时加盖单位公章。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审民监字第X号卷宗副卷第3页法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某库证实“其没有在王某畜牧公司工作过,也没有业务往来。没有授权委托和参加法院诉讼的事情。‘海城市王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这枚公章在李某甲手保存的。李某甲让其拿这枚公章到法院盖的”。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初再字第X号卷宗第173页法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某甲证实“在2004年诉讼期间找不到刘某丙,我以王某畜牧公司的名义委托李某库参加诉讼调解。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的王某畜牧公司的公章都是我替盖上去的。李某库证实事实属实。”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鞍中法执实字第X号执行卷宗104页执行笔录,被调查人李某甲证实抵押贷款协议中“李某甲”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千山支行明细帐、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及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X号卷宗内的调解协议及(2007)鞍审民监字第X号卷宗、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初再字第X号卷宗内的调查笔录、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鞍中法执实字第X号执行卷宗104页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原再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商行千山支行与金盾加油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商行千山支行与李某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且抵押物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甲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时该房产共有人李某甲妻子于凤芹也签字。抵押合同真实有效。
关于李某甲称王某畜牧公司是贷款80万元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其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是伪造的问题,因李某甲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并且李某甲在商行千山支行发出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名。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X号卷宗内的调解协议中,李某甲承认王某畜牧公司没有参与调解,王某畜牧公司的公章是保存在其处、并由其加盖,对李某库的证言予以认可。同时该案件在原审庭审及案件执行过程中,李某甲一直没有对抵押合同中“李某甲”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执行笔录证明了李某甲承认抵押合同是其签名确认,李某甲抵押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
关于王某畜牧公司辩称其没有同商行千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实际使用80万元贷款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X号卷宗内的调解协议,其单位未委托任何自然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该调解协议上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一节,从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看,调解协议上加盖“海城市王某畜牧发展总公司”的公章与王某畜牧公司预留印鉴“海城市王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相符。原审审理期间王某畜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印鉴也不相符。证人李某库证明,王某畜牧公司从没有委托其办理参加诉讼事宜,“海城市王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这枚公章在李某甲处保存。李某甲让其拿这枚公章到法院盖过。上述证据,可以得出原审中“调解协议”内容并非是王某畜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应属无效。王某畜牧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