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河南省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史某从李某敏处非法购买伪造的三某峡市文化体育、娱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27本。后史某以每本发票40元的价格到灵宝市X镇小肥羊饭店、灵宝市X路中段燕子鲜花屋、灵宝市X街快乐餐馆出售牟利,售出8本共计400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史某从李某敏处非法购买伪造的三某峡市文化体育、娱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27本。后被告人史某将发票以每本40元的价格向灵宝市X镇小肥羊饭店销售3本、向灵宝市X路中段燕子鲜花屋销售3本、向灵宝市X街快乐餐馆销售2本,共计销售8本400份,获赃款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某家中查获发票4本,并从小肥羊饭店、燕子鲜花屋追回发票6本,经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查询,均系仿版发票和假发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主动退缴赃款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物证发票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史某、郭某、韩某、李某乙、王某、汪某、李某丙、刘某、赵某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史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3、书证提取、扣押笔录,证明了发票追缴情况;4、书证灵宝市地方税务局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史某出售的发票均系仿版发票和假发票;5、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违法所得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某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