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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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某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凯某·克某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凯某·克某犯盗窃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凯某·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凯某·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凯某·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凯某·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凯某·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凯某·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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