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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1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X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9月20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冯XX伙同他人在冷水滩区X乡等地先后四次盗窃猪仔、鸭子、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该院以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冯XX伙同他人在冷水滩区X乡等地盗窃作案四次,盗得猪仔和鸡鸭等物品共价值x元。详情如下:

1.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XX等人窜至冷水滩区X乡X村柑子园组丁××的养猪场内,盗走猪仔7头,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800元。

2.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XX伙同邓冬元等人窜至冷水滩区X乡X村李××家猪栏内,盗走猪仔15头,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720元。

3.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XX等人窜至冷水滩区X镇X村蒋××的养猪场内,盗走猪仔6头,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700元。

4.2008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冯XX伙同邓冬元等人窜至冷水滩区X镇X村周××的养猪场内,盗走猪仔5头、老鸭子3只、洋鸭子4只、土鸡5只,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2438元。

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人冯XX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丁××、李××、蒋××、周××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他们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品种及数量;2.证人王××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向两个人买了5头猪仔;3.证人潘××证实,她家里养了8头猪,有3头猪是他丈夫花钱从附近院子里正当买来养的,另外5头猪她不知道王××在哪里买的;4.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冯XX等人部分盗窃作案的地点;5.本院(2006)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冯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刑期及刑期的起止时间;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XX系被抓获归案;7.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证字(2008)第X号、(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8.同案犯邓冬元的供述及本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邓冬元伙同被告人冯XX等人多次盗窃作案的事实;9.被告人冯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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