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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与盘锦市公路管理处、辽宁省盘锦监狱、辽河石油勘探局、盘山县公路管理段、盘锦市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5月3出生,汉族。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红梅,系辽宁正时(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市X路管理处,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战某某,系该管理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树伟,系辽宁泰来(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盘锦监狱,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丁,系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监狱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监狱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系辽宁鹤乡(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盘山县X路管理段,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公路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方义,系该公路段书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盘锦市交通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该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因与盘锦市X路管理处、被申请人辽宁省盘锦监狱、辽河石油勘探局、盘山县X路管理段、盘锦市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2008)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常红梅;申请再审人盘锦市X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战某某、韩树伟;被申请人辽宁省盘锦监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曹某某;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申请人盘山县X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方义;被申请人盘锦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6日,一审原告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起诉至盘山县人民法院称:盘山县X路管理段、辽河石油勘探局、辽宁省盘锦监狱在修路时未能将水闸迁移,使水闸成为路障,也未设警示标志,对吴某东死亡负有责任,应赔偿损失。

盘山县X路管理段辩称:该路X路权及扩建养护不属于我单位管辖,故不应承担责任。

辽宁省盘锦监狱辩称:我单位的水闸是1956年修建的,原来水闸并未占用有效路面,由于水闸是随着公路逐渐拓宽而凸入路面的,水闸对于新修建的公路属于既有物而不是构筑物,并不能因其所有而有注意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辽河石油勘探局辩称:该路段属于辽宁省二级公路,不应由辽河石油勘探局承担重任。

盘锦市X路管理处辩称:该起事故主要是吴某东酒后驾驶所致,该路段的实际养护人是辽河石油勘探局。

盘锦市交通局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东系马某甲的丈夫、宋某乙的儿子、吴某某的父亲。2006年5月29日20时30分,吴某东酒后驾驶辽x港田牌两轮摩托车行使至曙一干段辽宁省盘锦监狱二监区北300米处时,与道路右侧凸出有效路面1.2米的水闸闸体相撞。致吴某场死亡。此起事故,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吴某东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5,7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7,400元(10,370元×20年)、丧葬费9,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67,889.50元(吴某东的母亲宋某乙63岁,17年×7,987元÷2人)、验尸费63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为沈盘公路曙一干段辽宁省盘锦监狱二监区北300米辽宁省盘锦监狱所有的过水闸门处,该路X路面宽12.1米,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所有的过水闸门位于曙一干段道路东侧,凸进道路X路面1.2米。该过水闸门建于60年代,2001年,道路管理部门对该路段进行拓宽,拓宽后,由于未对闸门做相应的加宽处理,致使水闸占用有效路面。根据盘锦市X路管理处盘公字(2006)X号文件规定,被告盘山县X路管理段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无管理、维护权。此案审理中,被告盘锦市X路管理处未提供沈盘公路曙一干段系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对道路进行拓宽及管理维护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为被告盘锦公路管理处所辖的省级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八条和《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省级公路由省、市X路X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的规定,并结合盘锦市X路管理处盘公字(2006)X号文件中授权被告盘山县X路管理段养护、管理公路区域的事实,认定该路段的修建、养护和管理者为被告盘锦市X路管理处。被告盘锦市X路管理处在拓建公路时,在遇有桥涵的情况下,未按照国家交通部《公路桥梁设计规范》第1.4.1条“各级公路上的明涵和一、二、三、四级公路上跨越小于八米的单孔小桥的桥面宽度,应与路基同宽”的规定进行施工。道路建成后,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所有的过水闸门闸体凸入公路,占用有效路面1.2米,同时未在闸体上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造成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严重地威胁着过往车辆的安全,导致了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系水闸的所有人,在其闸门处的道路括宽后,应当知道该闸门给该路段的交通安全留有隐患,在长达五年的期间内,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履行构筑物所有人应尽的义务,放任了事故的发生,故盘锦市X路管理处和辽宁省盘锦监狱应该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赔偿。原告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路边固定物相撞,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盘山县X路管理段与另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盘山县X路管理段未被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盘锦市X路管理处授权对原告发生事故的公路路段进行管理和养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系事故发生路X路拓宽的建设单位及该路段的管理、养护人,应当由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盘锦市X路管理处也未提供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系该段道路的拓宽建设单位及该路段的管理、养护人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盘锦市交通局与另四被告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被告盘锦市交通局系盘锦市行政区域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对本区域内的相关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指导工作,非公路的实际建设人和公路维护人,且被告盘锦市X路管理处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盘锦市X路管理处给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85,731元的50%,即142,865.50元,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给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85,731元的20%,即57,146.20元。由吴某东自负其经济损失的30%,即85,719.30元,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盘山县X路管理段、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被告盘锦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盘锦市X路管理处、辽宁省盘锦监狱不服一审判决,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盘锦市X路管理处上诉称:吴某东酒后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案涉路段为辽河油田专用公路,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负有对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应按照2005年标准计算。

辽宁省盘锦监狱上诉称:我单位的水闸是1956年修建的,原来水闸并未占用有效路面,水闸是随着公路逐渐拓宽而凸入路面的,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经济损失的数额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2,360.50元,其中吴某东的死亡赔偿金160,160元(800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5,615.50元(吴某东的母亲宋某乙63岁,6,543元×17年÷2人)、丧葬费5,955元、验尸费630元。

二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道路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是吴某东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存在重大过失。盘锦市X路管理处作为道路主管部门,无论是在道路设计施工中,还是在日常管理养护过程中,都应当注意到水闸构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而予以排除,由于没有及时排除该隐患而发生交通事故,殆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对由此隐患造成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吴某东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注意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两个原因,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辽宁省盘锦监狱虽然是水闸的所有人,但由于水闸是随着公路逐渐拓宽而凸入路面的,水闸对于新修建的公路属于既有物而不是构筑物,并不能因其所有而有注意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义务,原审认为辽宁省盘锦监狱没有履行构筑物所有人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应予改判。原审被告盘山县X路管理段、辽河油田勘探局和盘锦市交通局,都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养护人,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不能对吴某东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的损害赔偿数额是根据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事故赔偿标准即2005年标准计算,二审对此应予更正。判决如下:一、维持盘山县人民法院(2006)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盘山县X路管理段、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被告盘锦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06)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盘锦市X路管理处给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85,731元的50%,即142,865.50元,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给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85,731元的20%,即57,146.20元。由吴某东自负其经济损失的30%,即85,719.30元,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三、上诉人盘锦市X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2,360.50元的50%,即111,180.25元。被上诉人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自负50%责任。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及盘锦市X路管理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人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申请人马某甲的丈夫吴某东承担50%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东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其是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吴某东虽有一定违法行为(如无证驾驶),但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这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照片和我国公路设计规范相关规定为证。2、被申请人盘锦新生监狱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盘锦新生监狱是占路水闸的所有人,在路基加宽后,水闸已经占据有效路面1.2米,明知对交通安全有影响,但在长达五年时间内,既未向建设方主张权利,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履行构筑物所有人应尽的义务,放任了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是完全正确的。3、二审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采用的标准是错误的。辽宁省公布的200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按照2005年的统计数字确定,即交通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二审判决却采用了200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这是2004年的统计标准。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正确的。

盘锦市X路管理处申请再审称:1、事故当事人吴某东具有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2、案涉路段为辽河油田专用公路,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负有对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申请人盘锦监狱为过水闸的所有权人,在其闸门处的道路拓宽后,其应当知道该闸门给该路段的交通安全留有隐患,由于其疏于管理和防范,致使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4、申请人盘锦市X路管理处不是涉案路段的实际管理(养护)人和过水闸的所有权人,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项之规定应予再审。

辽宁省盘锦监狱辩称:我单位的水闸是1956年修建的,原来水闸并未占用有效路面,由于水闸是随着公路逐渐拓宽而凸入路面的,水闸对于新修建的公路属于既有物而不是构筑物,并不能因其所有而有注意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辽河石油勘探局辩称:该路段属于辽宁省二级公路,应由盘锦市X路管理处对该路段的进行管理和养护,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盘山县X路管理段、盘锦市交通局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依照辽宁省2006年度公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4,092.50元,其中吴某东的死亡赔偿金182,160元(910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62,636.50元(吴某东的母亲宋某乙63岁,7,369元×17年÷2人)、丧葬费8,666元、验尸费630元。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提出吴某东承担50%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吴某东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道路上的不应该存在固定物相撞,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申请再审人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提出被申请人盘锦监狱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辽宁省盘锦监狱作为水闸的所有人,在道路扩建后,过水闸门闸体凸入公路长达五年的期间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履行所有人应尽的义务,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关于申请再审人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提出二审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采用的标准错误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具体应适用辽宁省2006年度公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关于盘锦市X路管理处提出事故当事人吴某东具有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的问题。盘锦市X路管理处作为道路主管部门,无论是在道路设计施工中,还是在日常管理养护过程中,都应当注意到水闸构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而予以排除,由于没有及时排除该隐患而发生交通事故,殆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对由此隐患造成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二审认定盘锦市X路管理处承担50%法律责任没有不当。

关于盘锦市X路管理处提出案涉路段为辽河油田专用公路,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负有对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该路段属于辽宁省二级公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路段为辽河油田专属公路,故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06)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06)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盘锦市X路管理处给付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54,092.50元的50%,即127,046.25元,辽宁省盘锦监狱给付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54,092.50元的20%,即50,818.50元。由吴某东自负其经济损失的30%,即76,227.75元,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盘锦市X路管理处承担9,780元,辽宁省盘锦监狱承担5,868元,马某甲、宋某乙、吴某某承担3,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熙成

审判员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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