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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马某某与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协议及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生于1943年12月23日,系受害人耿某明之父。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46年10月30日,系受害人耿某明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曹新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马某某诉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协议及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1日新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书,该院于2009年10月20日裁定本案移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某、马某某及代理人王德军、被告代理人赵军峰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马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原告之子耿某明的洛阳延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明公司)就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义马某路面保洁及绿化维护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10月30日原告之子耿某明同其他工人一起在对绿化带进行剪修时,机器刀片突然飞出,将耿某明的左腿割断,致耿某明失血过多死亡。被告通源公司明知延明公司没有高速公路养护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延明公司并且提供给延明公司的设备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此,通源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通源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极力推卸责任,于2008年11月13日,在原告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同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仅补偿原告x元,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要求赔偿原告之子耿某明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8元。

被告通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之子耿某明在作业中,对机械操作不当,致其死亡,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并补偿原告x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通源公司与原告之子的延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公路保洁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合同期限、保洁单价、双方责任、保洁质量标准、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等。2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甲方补偿给乙方x元的事实。

被告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工程承包的内容、价格及双方的责任。2、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甲方补偿给乙方x元的事实。3、2008年11月13日收据一份,欲证明:两原告领取x元的事实。4、被告代理人调查孔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四人的笔录。其中孔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孔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事发前一天耿某明让孔试用修剪机,孔发现修剪机有毛病,告知了耿某明,但耿某了赶工程只更换了刀片,防护网及其他毛病未进行维修。次日延明公司工人在K723桩号处施工时,由于工人操作不当,致修剪机刀片打到工具车的龙门架上,使刀片飞出,打住耿某明腿根部,后用车将耿某明送往医院的情况;韩某某、张某某、毛某某三人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耿某明的腿被刀片割断,送往医院,但具体细节没有看到。5、照片三张,欲证明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和收据明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对证人孔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出庭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该修剪机没有安装防护网,刀片运转不平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修剪机的保养与维护应由通源公司负责,责任在于被告通源公司。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证据4中孔某某的证据以及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韩某某、张某某、毛某某三人的调查笔录,经审查,三人证明的基本事实与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和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日原告之子耿某明的延明公司与被告通源公司就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义马某路面保洁及绿化维护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合同期限为一年,保洁名称为连霍高速公路LY.2标段,工程地点为连霍高速公路K695+300—义马K748+380路段;工程项目为全线路面保洁、除草、中央隔离带、花池、边坡绿化养护以及保洁单价、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和结算依据等。延明公司所使用的机器设备,由被告通源公司无偿提供。2008年10月29日,原告之子耿某明准备次日对其承包的绿化带进行修剪,遂安排工人孔某某对修剪机进行试用,孔试用后发现修剪机存在很多毛病,便告知了耿某明,但耿某了赶工程只更换了刀片,防护网及其他毛病未进行维修。次日耿某明同其工人一起将修剪机固定在施工工具车上,对K723桩号处绿化带进行修剪,八时三十分许由于延明公司工人对修剪机操作不当,致使修剪机的刀片打到工具车上的龙门架,将刀片打断飞出,将耿某明左腿根部切断,耿某明被送往医院后,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通源公司考虑乙方家庭实际情况补偿乙方人民币x元整;二、乙方接到甲方补偿款后承诺放弃对甲方就此事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另放弃将来可能通过诉讼程序向甲方主张任何请求;三、此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已对协议的每一条款进行充分理解并自愿履行。四、此协议一式三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处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补偿款x元,当日原告已领取,并给被告出具x元收据一张。2009年9月17日,原告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8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耿某明成立的延明公司,没有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施工三类甲级养护资质证书。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耿某明成立的延明公司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养护协议,在作业过程中,延明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操作规则进行作业,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河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第26条规定,维修保养(小修)工程施工承包人应具备三类甲级养护资质,延明公司因不具备公路维修与养护资质,而与通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通源公司作为公路养护部门,没有认真审查延明公司的资质,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撤销2008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因被告通源公司为逃避赔偿责任,签订的协议,显失公正,本院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x元计算,为x元,丧葬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x元计算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被告通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其赔偿数额为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赔偿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各300元,因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数为x.2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再给付原告x.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61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耿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

二、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耿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耿某某、马某某承担2730元,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承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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